某保险公司与尹XX、邓X、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9民终26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彭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邓X、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53678元。事实和理由:1.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至少10%;2.尹XX存在挂床行为,一审认定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住院时间过长;3.营养费认定明显过高;4.鉴定费8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尹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尹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在一审时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确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东方巴士未到庭,未予答辩。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X、东方巴士赔偿尹XX各项损失11782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19时30分,邓X驾驶湘HXXXXX小型轿车沿G536线由桃江县鸬鹚渡镇往马迹塘方向行驶,途经鸬鹚渡镇学堂湾村时,遇唐某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尹XX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邓X驾驶湘HXXXXX轿车没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湘HXXXXX小型轿车撞到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唐某铭、尹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邓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尹XX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双臀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等,用去住院医疗费36723.63元,尹XX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安化县惠平大药房用去门诊治疗费2588.86元,尹XX医疗费合计39312.49元。尹XX的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邓X已垫付尹XX医疗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尹XX自愿放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0天的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湘HXXXXX车辆登记在东方巴士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邓X,挂靠东方巴士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邓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应对于该事故给尹X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HXXXXX车辆挂靠东方巴士公司经营,东方巴士公司应与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H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均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尹XX自愿放弃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对尹XX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9312.49元(凭据);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156元(122元/天×198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502.92元(167.74元/天×1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5.营养费为4740元(30元/天×158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凭鉴定);7.司法鉴定费800元(凭据);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1-8项尹XX总损失为107411.41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658.92元,余下损失45752.49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给尹XX。邓X已垫付给尹XX的18000元费用,由尹XX在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邓X。
综上,尹XX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尹XX107411.41元;二、尹XX返还邓X18000元;三、驳回尹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应兑付的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向尹XX支付89411.41元,向邓X支付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邓X、东方巴士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核减尹XX的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其提出应核减尹XX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与尹XX达成一致意见,尹XX放弃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某保险公司对尹XX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一致意见系双方对各自权利进行处分而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尹XX相应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尹XX原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期限中扣除40天再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文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