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祖琼、秦XX与被告艾明金、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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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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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1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2015-07-14
原告刘祖琼,女,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受害人秦代强之母。
原告秦XX,男,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受害人秦代强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艾明金,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祖琼、秦XX与被告艾明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琼、秦XX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艾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祖琼、秦XX诉称,2015年4月2日18时30分,原告之子秦代强驾驶鄂DXXX99号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帝景”小区门前路段,车辆行驶至路左,与对向艾明金驾驶的鄂HXXX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秦代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艾明金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艾明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184.88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秦代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金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A3、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秦代强抢救支付医疗费为20895.82元;
A4、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秦代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A5、沙洋县五里铺镇金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庆丰石材张小林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蔡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秦代强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A6、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鄂HXXX05两轮摩托车投保情况。
被告艾明金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外我还有10000余元损失应扣减。
被告艾明金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艾明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具备驾驶资格,是合法驾驶车辆;
B2、收条1份,证明已经支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1、投保单2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艾明金、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5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明金、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庆丰石材未提供营业执照,蔡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居住地与庆丰石材的地址不一致,发放工资应有工资单。经审查,张小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庆丰石材的加工制造,经营场所位于掇刀区洪源建材市场。蔡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小林的证明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受害人秦代强事发前在庆丰石材工作、居住的情况,被告艾明金、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艾明金、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C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18时30分,受害人秦代强无证驾驶鄂DXXX99号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帝景“小区门前路段,车辆行驶至路左,与对向被告艾明金驾驶的鄂HXXX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代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被告艾明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代强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抢救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20895.82元,被告艾明金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5年4月20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荆公交认字(2015)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秦代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金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鄂HXXX05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艾明金,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受害人秦代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秦代强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艾明金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交警部门确定秦代强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艾明金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受害人秦代强死亡,被告艾明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XXX0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刘祖琼、秦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艾明金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艾明金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范围内,对原告刘祖琼、秦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明金辩解其损失应扣减,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秦代强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举证其长期在荆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刘祖琼、秦XX未能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刘祖琼、秦XX诉请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本院酌情按20元计算。
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刘祖琼、秦XX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定损依据及维修发票,对原告刘祖琼、秦XX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祖琼、秦XX诉请被告艾明金、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处理事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请求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秦代强死亡,确给原告刘祖琼、秦XX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刘祖琼、秦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1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刘祖琼、秦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55199.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7.76元、护理费157.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XXX05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祖琼、秦XX120000元。超出部分435199.02元,由被告艾金明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祖琼、秦XX130559.71元(435199.02元×30%),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祖琼、秦XX124031.72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祖琼、秦XX各项经济损失244031.72元;
二、被告艾明金赔偿原告刘祖琼、秦XX各项经济损失652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祖琼、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艾明金负担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