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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6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梁利连,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钱德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贺桂娥,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四(原审原告):钱凯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五(原审原告):钱佳利,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连,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钱佳利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六(原审被告):邹红兵,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负责人: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邹红兵、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乙保险公司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钱传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且未设明显警示标志、本人也未站在安全地点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即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钱传过错较大的情形下,钱传与邹红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0%。退一步说即使超过50%,因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也应当为70%,而不是80%。二、六个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愿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相应款项也已支付完毕,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审原告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已转让给邹红兵,原审原告不再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多了157677.2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按照新的责任比例承担。
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红兵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钱传并苏D×××××8车辆的第三者,我司不应该在商业险或者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我司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查实和判决。
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红兵、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9110.5元,诉讼费由邹红兵、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05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0月4日19时10分左右,钱传驾苏D×××××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漕线(232省道)旧83km(新332km)+565m处(采菱港大桥)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移动,钱传将故障车辆停在车道内后下车位于车辆后方时,遇邹红兵驾苏D×××××Q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钱传相撞,后又撞到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钱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钱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肇事车辆情况苏D×××××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为邹红兵,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苏D×××××8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3.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行人钱传在事故发生时其位于故障车辆后方的状态无法查清,且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以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4.赔偿权利人:钱传与其妻子梁利连共生育两个女儿(钱佳利、钱凯莉)、钱传的父母为钱德华、贺桂娥,本案五原告系适格赔偿权利人。
5.原告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
6.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邹红兵已向原告支付920000元。
二、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1.赔偿项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钱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为其父母钱德华(1953年6月1日出生)、贺桂娥(1954年6月8日出生),女儿钱佳利(200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死亡时,三人分别为65周岁、64周岁、14周岁。钱德华、贺桂娥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支持原告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46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254.5元(29462元/年*15年/4+29462元/年*16年/4+29462元/年*4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为5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法院依据钱传家属人数、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酌情认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关于此时钱传苏D×××××8号车辆“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该院认为判断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对车辆是否有实际控制力为依据。此次事故发生时,钱传苏D×××××8号车辆的驾驶员,因该车故障将车停于车道内。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其对该车有实际控制力,即使在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移动的情况下,仍应当有能力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自己驾驶的车辆对自己进行侵害,故钱传并苏D×××××8号车辆的“第三者”,甲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钱传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地点系232省道采菱港大桥段,该路段并无路灯照明,来往车辆较多。此次事故发生时,钱传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其将车辆停放于车道内,其却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对来车进行警示,其本人下车打着手电站于车辆后方,虽本意为提醒后方来车,但也将自己至于危险的处境。而邹红兵在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故此次事故,应当由邹红兵承担主要责任,由钱传承担次要责任。该院认定在交强险外,由邹红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邹红兵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进行赔偿。
二、责任承担: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319596.5元。以上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967677.2元,合计1077677.2元。因邹红兵已向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支付920000元,故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应当返还,该款由乙保险公司直接向邹红兵支付。故综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各项损失合计157677.2元,返还邹红兵垫付款9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677.2元;二、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红兵垫付款920000元;三、驳回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六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在2018年11月1日六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本次事故处理完毕,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不再享受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权利。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不同意见,认为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属于专属权利,不能转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与邹红兵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中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表示主动配合邹红兵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不再通过其他方式向邹红兵提出相关任何其他诉求,其受益权转与邹红兵,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基于该调解协议主张权利或否认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的权利。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保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投保人与受害人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明确免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该义务,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梁利连、钱德华、贺桂娥、钱凯莉、钱佳利起诉加重其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地点系232省道采菱港大桥段,该路段无路灯照明,来往车辆较多。事发时,钱传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故障,其将车辆停放于车道内,本人下车打着手电面朝来车方向站在自己车辆后方,虽本意为提醒后方来车,但也将自己至于危险的境地。而邹红兵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太集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邹红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认定在交强险外邹红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诉称钱传属于重型货车的一部分、责任比例应比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其不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心怡
书记员 吴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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