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乔XX、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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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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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民终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县。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
负责人:郑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高远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XX驾驶的货车是在高远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高远公司与陈XX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高远公司只是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高远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乔XX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转运费、装卸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38866.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3时8分许,陈XX驾驶冀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县南茅复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洲镇黑山坡村1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路边乔XX驾驶的豫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豫RXXXX挂)发生追尾碰撞,致陈XX及乔遂勤受伤,冀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舒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南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遂勤、舒某某无责任。陈XX驾驶的冀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高远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主要为:乔XX的赔偿依据及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乔XX所提赔偿依据及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车辆损失,乔XX提供了正式维修发票,对维修费9450元予以认可;停运损失,乔XX对停运损失做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乔XX驾驶的豫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8年9月24日就已经开具了维修发票,但评估报告评估的停运期间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6日,乔XX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发票开具之后仍需要继续进行维修,故对2018年9月24日之后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乔XX停运时间本院认可8天,停运标准参照评估报告的日纯收益,应为8082.64元(1010.33元/天×8天);施救费,乔XX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且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故对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可;评估费,因乔XX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转运费和装运费,因乔XX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货物的装运和转运,不予认可;交通费,因乔XX无人身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宿费,乔XX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过路费,乔XX提供的票据系2019年5月16日发生,不予认可;托运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评估费,乔XX虽未提供鉴定发票,但考虑到乔XX已做停运损失价值评估这一事实,对评估费800元予以认可。
确认乔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9450元,停运损失8082.64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9132.64元。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致一死两伤、二车受损,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乔遂勤和乔XX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乔遂勤、陈XX、舒某某近亲属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结合本案,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XX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XX自负30%的赔偿责任。在另案中已认定陈XX与高远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高远汽车公司应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XX驾驶的冀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乔XX的损失共计1912.6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除评估费外共计16332.6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某保险公司赔偿70%即11432.85元,乔XX自负30%即4899.79元。评估费800元,由陈XX和高远汽车公司连带赔偿560元,由乔XX自负240元。综上,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乔XX13432.85元,由陈XX和高远汽车公司连带赔偿56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乔XX13432.8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陈XX和高远公司连带赔偿乔XX5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XX、高远公司承担210元,由乔XX自负9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陈XX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高远公司购买涉案货车,在陈XX付清购车款前高远公司保留所有权,涉案货车登记在高远公司名下,并以高远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及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质是陈XX购买货车后挂靠高远公司进行营运,并非单纯的分期付款购车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高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高远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