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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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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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36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驾驶员,住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张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点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张X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理解并认可,应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张X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杨X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和司法解释,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无效条款。
杨X一审起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旅客倒运费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客车在修理停运期间(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造成的经济损失9345元、鉴定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500m处时,与布仁吉日嘎拉所有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一匹马发生碰撞,将马撞在逆行道内,被相对方向行驶会车的杨X驾驶车牌号为×××,造成马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旅客倒运至林西县林西镇,支付费用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客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6570元,于2018年11月5日将车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修理费6570元给付。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500m处时,与布仁吉日嘎拉所有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一匹马发生碰撞,将马撞在逆行道内,被相对方向行驶会车的杨X驾驶车牌号为×××,造成马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旅客倒运至林西县林西镇,支付费用800元。原告受损的客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657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修理费给付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型客车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损失数额为93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的2000元财损限额已经全部支付给受害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精力未集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800元倒运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型客车是营运车辆,原告要求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9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014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X负担。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杨X人民币1014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投保单、电子条款、电子版免责事项说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张X质证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条款的主要内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即便有张X签字也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应该提供询问笔录、录音录像,且要证明张X收到条款。被上诉人杨X质证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和司法解释,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X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