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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159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刘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55.60元,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含二期),误工费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含二期),护理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68,034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首次)2,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22时06分,在外环高速内侧95公里约1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苏N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先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法院已于2018年1月出具(2017)沪0113民初19265号民事判决书。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多处伤残,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又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N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车辆是营业车辆,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被告尚未收到其他伤者的理赔申请及起诉材料。原告曾就先期费用提起诉讼,本被告已履行相应的赔付责任。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使用了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421,298.23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720元,剩余天数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期限均以最终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首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首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销售)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预缴重新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复鉴意见,认定原告伤情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本案事实、责任认定等已经由生效判决书查明、确认,未免讼累,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并自担超保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投保限额、保险使用情况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案外人陈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155.60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从事行业、诉辩意见等,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4,500元、护理费(一期)6,360元、误工费(一期)42,000元,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现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辅助器具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首次)2,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保险使用情况,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0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首次),计61,048.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109,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首次),计61,048.60元;
三、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4元,由原告刘X负担。重新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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