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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40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及原审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3446.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膝关节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中写明被上诉人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但在分析说明中并未涉及任何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分析和理由,该鉴定意见在没有分析说明就直接在鉴定结论中得出被上诉人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明显缺乏理由和根据,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经与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仅一处伤残,鉴定机构回复书面补充说明被上诉人仅一处十级伤残。
孟XX辩称,1.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未经一审法庭及技术室,私下与鉴定机构联系更正鉴定意见书事宜,程序不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鉴定机构的补正未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司法鉴定人未在补正处签名,且该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的补正内容将两处十级伤残变更为一处十级伤残,明显改变了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被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81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孟XX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一致。孙XX驾驶的鲁C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为原告孟XX垫付99874.00元。原告孟X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086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按照30.00元/天计算68天;3、护理费18960.00元,住院68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2天,均按照120.0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85425.84元,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39549.00元/年*18年*12%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车辆损失600.00元;7、交通费10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9、鉴定费2900.00元;10、复印费48.00元。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12086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3、护理费18960.00元;4、残疾赔偿金80680.00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00元/年*17年*12%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6、车辆损失600.00元;7、交通费支持70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9、鉴定费2900.00元;10、复印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为原告孟XX垫付的99874.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9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80.00元、交通费7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1108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48.00元;四、被告孙XX为原告孟XX垫付的医疗费99874.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一份并申请鉴定人黄某到庭接受质询,拟证实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8号鉴定意见,因笔误出现错误,后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更正书予以更正,孟XX伤残等级应为一处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孟XX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二审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1.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所述鉴定意见更正书是一审法院技术室通知领取不属实;2.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所述一审法院让双方私下沟通重新鉴定事宜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未经一审法院技术室,私下与鉴定机构联系,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程序不合法,且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一审中曾当庭申请过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其申请。根据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一份,载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根据委托,我中心(所)已完成孟XX的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8号)。我中心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笔误原因出现错误,现予以补正:‘六、鉴定意见1、孟XX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更正为‘六、鉴定意见1、孟XX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人黄某、柳某在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更证书中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孟XX伤残等级的问题。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孟XX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孟XX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提交的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孟XX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更正为:孟XX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的形式,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孟XX伤残等级进行了更正,且鉴定人黄某在二审中出庭就孟XX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更正书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孟XX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7233.30元(39549.00元/年*17年*10%),一审判决认定孟XX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1108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三)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XX复印费48.00元;(四)孙XX为孟XX垫付的医疗费99874.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9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33.30元、交通费7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8.00元,减半收取1589.00元,由孙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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