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陈XX,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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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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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26民初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利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周XX,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X120400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系原告丈夫),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X05240015。
被告:赵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X02273637。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童X与被告陈XX、赵XX、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671.48元(其中医疗费80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0元、误工费26696.82元、护理费30150元、营养费6030元、伤残赔偿金9795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上述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陈XX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南区驶往平利县XX路线,20时54分,当车辆行驶至烟草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XX驾驶的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髌骨下缘骨折,左侧额头头皮血肿。
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1月26日原告转院至平利县医院继续治疗166天回家休养至今。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13日经安康市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胸部双侧多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综上,被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
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进行赔付。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不存在由被告陈XX赔付的理由。
被告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976.79元、护理费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400元、电动车费3600元,合计132126.79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返还。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陕G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
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及门诊费发票金额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天,以实际住院119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仅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应按116天,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130元/天,共119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电动车9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按1000元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3、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4、安康市中医医院和平利县医院三次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住院199天。
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5、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和后期治疗费12000元。
三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对后期治疗费经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协商同意按10000元赔偿,本院当庭予以确认;6、安康市裕丰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用工合同及工资表。
证明原告受伤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
被告陈XX、赵X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系平利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且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系补签,不存在误工。
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原告系退休职工,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XX提供的1、原告三次住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75861.79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垫付。
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工工资30150元(每天150元)、伙食费、营养费收条16400元、交通费850元。
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3、给原告购买电动车支付3600元。
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后经定损900元。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采证;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在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大药房购买药品2908元,在安康市汉滨区平安大药房购买药品304元。
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无处方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证;5、鉴定费1560元。
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10000元的业务回执单及给原告电动车车辆定损清单。
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900元。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采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一陈XX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南区驶往平利县政府途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小头骨折;3、左膝关节积血;4、左侧额头皮血肿;5、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6、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
因伤势严重,原告住院一天后于同年12月25日转至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
2019年1月26日又转回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66天。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13日经安康市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胸部双侧多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原告三次住院期间,被告陈XX为其垫付门诊和医疗费75861.79元、在金州和平安大药房购买药品3212元、垫付护理费3015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6400元、鉴定费1560元、救护车费85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费用36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G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XX,实际肇事驾驶司机系被告陈XX。
事故前,原告系平利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XX遭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
对原告周XX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三次住院门诊和住院结算票据,依法认定为75861.79元。
其主张住院期间在金州和平安大药房购买药品3212元,该款系被告陈XX实际支出,虽无医院处方印证,依法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但结合该购买药品发票,均系治疗原告伤情所必备药品。
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实际住院19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201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对多主张的2天,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60元/天计算,依法认定为11940元(60元/天×199天);结合原告受伤实际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虽出院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但在转回平利县医院住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其住院具有连续性,且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故对原告的营养期应当认定为199天,计算为5970元;原告系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其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系一次性补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期间减少误工收入,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30150元,每天150元。
该费用被告陈XX已实际支付给护工人员,也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胸部双侧多肋骨折,伤残等级十级。
故对原告伤残指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为21%。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95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导致身体多处致残,无论从精神上还是身体上均带给原告极大的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给原告电动车定损900元,原告要求赔偿36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多主张部分,应予驳回;事故后,被告陈XX两次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实际支出救护车费8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58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0元、营养费5970元、护理费30150元、残疾赔偿金97957.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7189.65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227189.65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10900元。
下余损失11628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二、由原告周XX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依法返还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65861.79元、护理费3015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64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560元。
合计118421.79元;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减半收取270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351.25元,被告赵XX负担13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