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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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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何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9,539.8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90元(1,650元+8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日用品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同时,撤回了日用品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庆中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戴XX负全责。原、被告现就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戴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1日15时59分,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进环庆中路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XX负全责,原告无责。
苏FX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19,539.80元,住院21.5天发生护理费1,650元。
2019年6月28日,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6根)、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9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并就伤残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嗣后,其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同意赔付两项合计12,000元,同时,撤回了伤残和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
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绪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336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工资收入总计8,075元。
另查,原告电动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损,2019年2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两份,分别确定电瓶车维修费为1,200元,挡风被损失为100元。嗣后,原告购买挡风被发生100元,维修车辆发生1,2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戴XX就律师费协商一致,均同意按照3,000元计,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39.80元,双方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均同意剔除其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发生的费用16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保险公司要求剔除无对应病史的发票两张,即2019年3月19日发生的100元,以及2019年9月12日发生的18元,原告认为此二笔费用是打印摄片、挂号发生的费用,不同意剔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因此,医疗费支持总计19,37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其中住院21.5天发生1,65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再酌情按照40元/天支持8天,故护理费确认总计1,97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4,336元,本院以此标准,并参考休息期120日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扣除休息期仍发放的8,075元,支持误工费9,269元。6、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酌情各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费、物损失费1,3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且亦予支持。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戴XX自愿协商一致且已履行,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项医疗费19,374.70元中的10,000元、第2项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第3项营养费1,800元、第4项护理费持总计1,970元、第5项误工费9,269元、第6项目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第7项车辆损失费、物损失费1,300元、合计36,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第1项医疗费19,374.70元中的9,374.70元、第2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第8项鉴定费1,950元,合计11,754.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48,69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计2,107.5元,由原告何XX负担1,561.50元,被告戴XX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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