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51民初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丈夫),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
被告:成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3745元(30375元/年×13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33030元(2752元/月×12个月)、护理费25863元【24063元(150天)+(30天×60元/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车辆修理费9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750元、日用品1359.40元、代理费10000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成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3时25分许,被告成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50.7公里处与原告陈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11月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一)被鉴定人陈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肿胀,侧脑室消失,脑积水,右侧颞叶大片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二)被鉴定人陈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肿胀,侧脑室消失,脑积水等),遗留右侧颞叶大片脑软化灶,伴头晕、失眠、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经医院行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被告成X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成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日用品费99元、没有处方的呼吸机管路费450元、两张无对应病史的发票金额为44.1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150天、护理费统一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150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上认可一个XXX伤残,肢体上认可XXX伤残,残疾赔偿金年限、标准无异议,系数认可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其丈夫属个人经营,村委会证明上无联系人,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尿垫、尿布属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成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3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6096.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等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67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愿承担残疾系数42%。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63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5563元【24063元(150天)+(30天×50元/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3303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家庭经营户,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给家庭经营收入带来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一定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适当给予考虑,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512元(2752元/月×12个月×50%)。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系尿垫、尿布费)135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是原告病情所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成XX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成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残疾赔偿金88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合计1211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2960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5745元、护理费为25563元、误工费为16512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6750元、日用品费(尿垫、尿布)1359.40元,合计440925.70元;
三、被告成XX赔付原告陈XX代理费9500元,与被告已支付原告陈XX130000元相抵,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成XX1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计4863元,由原告陈XX负担901元,被告成XX负担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