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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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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1103民初1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何XX,男,瑶族,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受损车辆替代工具的各种交通费、加油费、用油损失费、打印复印费等共计2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8时02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桂JXXXXX小型汽车,在贺州市与原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桂JXXXXX小型汽车,黎桂源驾驶车牌号为桂J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前后损坏严重。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XX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9月27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西湾中队认定,原告的护目眼镜也因此次事故损坏。由于这次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车辆维修反复检验和试车,加上订货、发货、送货,维修耗时长。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XX取得电话联系,就替代交通工具补偿问题协商,被告拒绝原告。2019年12月8日,修理厂通知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好,原告遂到修理厂提车。2019年12月9日,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及修理厂三方正式确认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好。201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张XX电话协商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用问题,被告再次拒绝赔偿。从2019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车辆,原告上下班和外出等出行不方便成为常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并且直接和间接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西湾中队出具的证明;3.宝骏汽车贺州前进售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金鑫图文收款收据、收据;5.加油发票四张;6.交通费通用定额发票100张;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事故发生时的照片13张。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就直接和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对被告说没有其什么事情了,被告就开车走了。而且当时说修车只要20天左右,现在修理了两个多月,被告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XX为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是这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张XX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9日08时02分,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J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贺州市路口与原告何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JX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黎桂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案外人黎桂源无责任。2019年9月9日,原告将受损车牌号为桂JXXXXX的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2019年12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及因事故损坏的护目眼镜费用。
另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亦有同样的规定。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均加粗字体作出提示。诉讼中,被告张XX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条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修理,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生活地点到工作地点的距离、车辆维修时长及本市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常工作通勤所需合理替代性交通费为2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XX二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虽然张XX驾驶的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被告张XX本人在庭审中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替代性交通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月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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