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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39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原审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X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赵X甲、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XX48863.4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农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1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被告赵X甲驾驶鲁PXXXXX(鲁PXXXXX)号货车与成亮三驾驶的载有原告王XX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成亮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鲁PXXXXX(鲁PXXXXX)号货车的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投保1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20527.8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X30.00);4.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垫付款10000.00元。对到庭当事人未确认事项的认定。1.原告的残疾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与鉴定费。原告为取得相应的上述信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鉴定,认定王XX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17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或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且放弃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有鉴定机构用印确认且保险公司为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00元;2.原告王XX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其女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之女育有两名幼子。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女儿、女婿皆在单位上班,因此原告的外孙必有他人照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女婿的父亲身体患病,由其家属照顾符合人之常情。综上,由原告在女儿家照看外孙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法则。另外,高青县青城镇庵东村民委员会、淄博安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镇街道国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皆证明原告居住在其女家中,又作了进一步的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然提供自己单位制作的车险人伤勘察报告复印件,主张原告在农村居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由本人或亲属的署名系当事人本人书并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在鉴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原件导致鉴定程序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居住在其女家中多年。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实原告之女居住高青县,故认定原告在县城居住多年;3.原告的其他损失。(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每人每天80.00元的护工标准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0960.00元(120X80.00+17X80.00),标准合理,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与鉴定结论相符,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县城居住多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935.80元(36789.00X11X20%)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在县城居住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残疾赔偿金80935.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共计117063.63元。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PXX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残疾赔偿金80935.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3945.8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05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共计13117.83元。因被告赵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X甲承担原告交强险外50%人赔偿责任。该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558.92元(13117.83X50%)。因鲁PXXXXX(鲁P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大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赵X甲承担的交强险外责任,转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垫付款,相应责任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945.80元,扣除已垫付款10000.00元,余款9394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55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5.00元,由被告赵X甲负担10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应当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虽系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交的高青县青城镇庵东村民委员会、淄博安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镇街道国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马士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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