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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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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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民终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
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永春县。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X之母),汉族,住永春县。
法定代理人:吕XX(系陈X之父),汉族,住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永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陈X、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陈X的实际住院天数未予查清、查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认为陈X住院时间应当按照永春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记载为准,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陈X存在挂床、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不予理会并分析不采纳的原因。医嘱单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需要所拟定的书面嘱咐,由医生开写,医护人员共同执行,能够最真实地反应伤者在医院的实际治疗情况。一审诉讼中,为了查清陈X是否真实按照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在医院进行实际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向一审申请了调查令,向永春医院调取了陈X的住院医嘱单,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从长期医嘱单上看,陈X只有事故发生当天2019年5月29日的医嘱建议,从临时医嘱单以及用药清单查看,陈X也是没有进行实际的用药治疗,仅仅只是一些检查、换药以及外固定的措施,因此住院天数仅为3天。退一步讲,从临时医嘱单上看,陈X6月1日开始接受换药处理,之后再也没有医嘱意见,证明其在6月1日之后已经无任何治疗,无治疗的情况下根本是不需要住院的。换药本身仅是简单的处理,并无需要留院查看或者继续住院的必要,即使换药期间需要住院的话住院时间也仅为9天,因此陈X请求26天住院天数属于明显挂床。二、一审关于各赔偿项目认定存在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陈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因此存在挂床23天(26-3),医疗费扣除挂床产生的床位费用23天*30元/天=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30元/天=90元。
陈X辩称,其住院天数有医院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其确有住院治疗26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项目内赔偿陈X医疗费4123.23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4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8时,林XX驾驶闽C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春县五里街镇金英大厦路口往溪滨路行驶,行至溪滨路华福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陈XX驾驶载有陈X的闽CXXXXX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陈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XX、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前往永春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陈X的伤情为:1.左肱骨干中下段斜形骨折;2.面部、左上肢皮肤挫擦伤。陈X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另查,闽C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下称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本事故中,林XX已垫付给陈X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依法作如下认定:陈X系五里街华岩社区居民,社区居民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本案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现陈X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X提交的00336655号医疗费票据“120”170元,该费用不属陈X的治疗费用,而是陈X就医急救的必要交通费用,可作为交通费的一部分一并处理。陈X的医疗费用依票据确认为3953.23元。某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陈X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金额酌定400元。陈X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住院26天。某保险公司提交陈X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主张陈X伤情一般,无需住院26天,存在挂床14天。一审法院认为,陈X的住院时间应以永春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为准,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存在挂床的问题不予采纳。陈X因伤住院2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天)、护理费5432.44元(26天X208.94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陈X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陈X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陈X居住、住院的地点,对陈X的交通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陈X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3.2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432.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65.67元。因林XX驾驶的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X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X10765.67元,扣除林XX已付1000元,应再支付9765.67元。林XX已支付陈X1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陈X9765.67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X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X提交的永春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陈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26天。一审据此认定陈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仅为9天,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为90元、一审按26天计算有误,同样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瑛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