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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1民初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魏X,女,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系原告儿子),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焦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主要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诉被告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焦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庄小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魏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诉。
焦XX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护理费时间过长,应结合原告伤情,按照三期标准规定予以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焦XX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事故中,被告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X与另一受害人魏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诉讼中,原告魏X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营养费1,800元(20×90),共计16,097.98元,已超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原告魏X与另一受害人魏秀芳协议,在该限额内,原告魏X享用6,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97.98元(16,097.98-6,000),因被告焦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焦XX应赔偿原告损失8,078.38元(10,097.98×80%),因原告同意在其中扣除被告焦XX在阳光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60元,故被告焦XX应赔偿原告7,018.38元。原告魏X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496.77元(39,522÷365×60),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460元(20×23),共计7,276.77元,根据原告魏X与另一受害人魏秀芳协议,在该限额内,原告魏X享用77,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276.77元(6,000+7,276.77)。
原告要求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拐杖及便椅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损失13,276.77元;
二、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损失7,018.38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63元,由原告魏X负担189元,由被告焦XX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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