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郅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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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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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49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XXXX。
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兴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栗雪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XX诉被告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辉,被告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兴玉、栗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9年5月30日,郅XX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学院路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宋XX发生碰撞,致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郅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损失28826.80元。
被告郅XX辩称,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后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的豫Q×××××号车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500元,其中向原告垫付8500元,向车主理赔2000元,请求予以扣除。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20时16分许,郅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沿学院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郅XX负主要责任,宋XX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宋XX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558.85元,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记载:患者1小时余前被车撞伤致左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伴头面部疼痛、肿胀、及左手部、头面部、左膝部多发擦伤,无恶心、呕吐、意识障碍、发热等并发症,急诊送入我院行相关检查示:1.左腓骨骨折2.右侧顶骨内外侧板之间低密度影,急诊遂以“多发外伤”收住入院;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另宋XX出院后,又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283元;还至驻马店××骨科医院、××城区××庄骨科医院分别支出医药费634元、347元;还提供购买价值200元的医疗支具发票一张,价值310元的消痛贴膏发票一张;以及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维修发票。
事发后,宋XX向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9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郅XX、其具有B2车型准驾资格。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并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郅XX已向宋XX垫付3000元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已向宋XX垫付医疗费8500元,向郅XX理赔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郅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郅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豫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宋XX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告郅XX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X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亦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XX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73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6、电动车损失按票据计算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并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26804.77元,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500元后,其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304.77元。另被告郅XX向宋XX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赔偿宋XX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共计15304.7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郅XX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56元,被告郅XX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