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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颜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5民终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甲,男,汉族,住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乙,女,汉族,住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丙,男,汉族,住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丁,女,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永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下称颜X甲等4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是错误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已经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第25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事故仅为同责,应认定为严重侵权行为为宜,就算要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在10000-50000元之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
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颜X甲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颜X甲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陈XX赔偿颜X甲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361695.33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颜X甲等4人;3.由某保险公司、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系张秀凤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0月8日17时许,陈XX驾驶闽CXXXXX号小车从蓬壶往桃城方向行驶至永春县南环路桃星村路段时碰撞到从路右往路左方向横穿公路的行人张秀凤,造成张秀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张秀凤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闽CXXXXX号小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事故中陈XX已垫付给颜X甲等4人60000元,慰问金20000元。
一审对张秀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张秀凤生前系桃星社区居民,社区居民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颜X甲等4人请求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X14年=589694元、丧葬费38131.55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张秀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颜X甲等4人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客观情况,金额酌定60000元。颜X甲等4人因张秀凤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而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需要,其请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金额酌定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颜X甲等4人因张秀凤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89694元、丧葬费381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690825.55元。本案中,因陈XX驾驶的闽CXXXXX号小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颜X甲等4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行人张秀凤在本事故中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可减轻陈XX40%的责任。故余款陈XX只需承担60%的责任即348495.33元[(颜X甲等4人总损失690825.55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X60%],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颜X甲等4人。陈XX已垫付给颜X甲等4人60000元可抵扣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需实际支付288495.33元(348495.33元-60000元)。陈XX已垫付颜X甲等4人60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陈XX表示事故发生后已向颜X甲等4人支付慰问金20000元作为补偿,此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110000元;二、陈XX应赔偿给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288495.33元,该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由颜X甲、颜X乙、颜X丙、颜X丁负担648元,陈XX负担25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秀凤在交通事故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颜X甲等4人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认定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张秀凤和陈XX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凤死亡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万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数额认定畸高,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707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瑛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水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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