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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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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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02民初50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通棉路2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6783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治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428号4幢5楼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8390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顺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其中保单载明:“雇主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62万元,保单承保的是车牌川LXXXXX的货车驾驶员”。2017年10月13日,川LXXXXX号货车驾驶员韩强受车主安排开车至沙湾运载河沙途中,先是王启全驾驶的川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义洪驾驶的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韩强驾驶的川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川ZXXXXX号车,造成张义洪、韩强当场死亡、王启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启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义洪、韩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该工伤决定。2019年4月10日韩强家属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与韩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韩强家属损失6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从交通事故发生开始,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报案。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申请理赔,2019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拒绝按照原告申请进行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纠纷。案涉川L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卓本源,原告与卓本源系挂靠关系,驾驶员韩强系卓本源的雇员,不是原告雇员,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案雇主责任险承保标的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包含法院的调解书,而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向被告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同时原告未按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及时向被告履行送达材料或书面通知的义务。2、原告向韩强亲属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基于挂靠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垫付”行为,其享有追偿权,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非法定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充分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免责条款拒赔而是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4、原告怠于行使法定的法律手段维护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当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假设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被告只应承担差额赔偿部分,即工伤赔偿金额90818.4元(887759.8元-796941.4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主要载明:投保人乐山市嘉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乐山市嘉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工种为驾驶员,雇员人数1人,每人赔偿限额6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应赔付金额的90%计算;本保单承保的是车牌川LXXXXX的货车驾驶员;本保单为不记名的投保,投保人数为1人;本保单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未及时报案而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尾部有保险人(保险公司)提示及投保人声明。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同日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其中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及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要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㈠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所雇人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㈡劳动仲裁机构裁决;㈢人民法院判决;㈣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㈠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第二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无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项下的各项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三十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被保险人的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中针对死亡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为100%。
2017年10月13日王启全驾驶川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苏沙路从沙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2时42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3KM+7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张义洪驾驶的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XXXXX重型自卸半挂车)及韩强驾驶的川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XXXXX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韩强驾驶的牵引车又与张义洪驾驶的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义洪、韩强当场死亡,王启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全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义洪、韩强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4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韩海泉、姚金华、黄崇仙、韩雯馨、陈鑫(均系韩强家属)因交通事故共计获得赔偿796941.4元。2018年8月9日黄崇仙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8]0120号】,认定韩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8]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4月10日韩海泉、姚金华、黄崇仙、韩雯馨、陈鑫就韩强工亡待遇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韩海泉、姚金华、黄崇仙、韩雯馨、陈鑫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9900.8元;支付韩雯馨、陈鑫供养亲属抚恤金287859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2019年7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02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一次性支付韩海泉、姚金华、黄崇仙、韩雯馨、陈鑫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2019年7月23日黄崇仙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
韩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后,在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职工通过微信陆续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韩强家属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发给了被告理赔部经理,被告理赔部经理亦进行了回复。由于双方对赔付金额发生分歧,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韩强未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2016年乐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839元、月平均工资为4153.3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韩强系原告公司挂靠车主卓本源聘请的驾驶员。自述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60万元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51万元、丧葬费2.49万元组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雇主责任险投保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副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韩强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一、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雇员约定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该释义属于保险条款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其所指的雇员应仅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含义已无差别,雇佣关系仅指劳务关系,并由不同法律调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因此,保险条款对“雇员”所作的解释与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内涵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此本院确定本保险合同所指的雇员为广义上的雇员。第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告自认,韩强系原告公司挂靠车主卓本源聘请的驾驶员,韩强与卓本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违反行政许可,允许卓本源个人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卓本源聘请的驾驶员韩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韩强所受伤害事故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述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第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对雇员的解释为仅限定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行对原告进行过特别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事发时韩强系车牌川LXXXXX的货车驾驶员,其身份符合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原告亦实际支付了韩强家属工亡赔偿金。综上,原告对韩强具有保险利益,韩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关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能否作为确定本案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韩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与韩强家属就韩强工亡待遇的支付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给韩强家属的工亡待遇60万元在法定赔偿限额内,未超出法律应支持范围,本院因此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确定保险人经济赔偿责任的依据有四种,其中第四种为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该条款为兜底条款。审理中,被告并未对哪些方式属于其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明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等文书和材料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回复等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在与韩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取得了被告认可,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此本院(2019)川1102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支付保险金是否应当扣减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问题。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无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项下的各项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只有原告同时投保有与雇主责任险相同性质的保险或者工伤保险时,被告承担差额责任。经查明,原告并未为韩强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还投保有类似保险,且韩强家属基于交通事故取得的赔偿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只应当支付原告扣减交通事故获赔费用后的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货车挂靠运输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虽然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但实践中货车挂靠运输仍大量存在,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可能承担的风险,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可能知晓上述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仅把被保险人的雇员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它人员均不予理赔的约定,无法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也无法达到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