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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汪XX与上海昊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537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乔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汪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汪XX与被告上海昊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昊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81.62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1,000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部分要求被告昊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昊贤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乔XX、汪XX系死者汪子康之妻与子,两原告系死者汪子康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8月30日13时24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昊贤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汪子康发生碰撞,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汪子康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子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完成昊贤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系代表昊贤公司所为之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昊贤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己方愿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己方已垫付给原告方5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认可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衣物损200元;医疗费金额认可2,581.62元,但需扣除无发票对应的金额为140元的外购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者汪子**前居住、工作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摘录》、汪子康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在职证明、案外人**兴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汪子康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流水等为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2015年起,死者汪子康即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并从事配送工作的事实。死者汪子康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支出医疗费、住宿费的情况。关于医疗费的支出,原告提交了购买“呼吸麻醉机管路及配件”的消费清单,为此支出140元,该部分费用虽无发票,但从支出时间、购买内容看,确系为抢救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纳入本案医疗费范围。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的支出,原告提交的居住情况证明载明:“汪子康、乔XX夫妇暂住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5月-2019年9月)”,表明原告方在上海已有居住场所,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住宿费用产生,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兹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581.62元。二、丧葬费,各方确认为46,992元,本院予以核准。三、死亡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标准,本院确定为1,360,68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为20,000元。五、衣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六、家属误工费,各方确认为2,480元,本院予以核准。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标准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八、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昊贤公司认可4,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41,433.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81.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28,652元,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528,260.80元;被告昊贤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昊贤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50,000元,现各方均同意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折抵,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99,042.42元;支付被告昊贤公司4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X、汪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599,042.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昊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XX、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93元,减半收取5,213.47元,由原告乔XX、汪XX共同负担318.26元,被告上海昊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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