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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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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250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俞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邱X乙(系俞XX之夫),户籍地同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甲(系俞XX之子),户籍地同俞XX。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
原告俞XX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法定代理人邱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甲、被告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7.89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12时41分许,在本市龙川北路进百色路南约180米处,俞XX被上南公司驾驶员秦南兴所驾驶的沪DXXXXX大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南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俞XX身体、精神状态严重受损,后遗症明显,生活质量大幅下降,故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合情合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持。
上南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秦南兴系上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上南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同意本案中计算20%的免赔率。对于俞XX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某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不赔偿外购药费用,则要求该部分费用由俞XX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上南公司为俞XX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杂费,合计62,515.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俞XX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时需计算20%的免赔率。上南公司为俞XX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俞XX的各项损失(含上南医院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以及住院费用中所含的伙食费;救护车发票无名字,不认可;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乐利聪(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无医嘱,不认可;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新起点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要求按照B或C等床位费(50元/天左右)的标准支持;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桥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均为治疗高血压和眩晕等疾病所产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医用耗材费,用途不明且无医嘱,不认可;此外,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望法院予以酌情扣除。营养费,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56.50天。护理费,认可俞XX两次住院期间,上南公司为其垫付的5,400元及俞XX自行支付的7,250元,剩余天数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共计认可护理费14,01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按照XXX伤残,计算8年,共10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期间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12时41分许,在本市龙川北路进百色路南约180米处,上南公司驾驶员秦南兴驾驶沪D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俞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俞XX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南兴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俞XX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就诊,急诊病史记载:车祸伤半小时余,半小时前患者被车撞伤,导致神志不清,胡言乱语。查体:神志不清,胡言乱语,双侧瞳孔对光存在。诊断:车祸伤,脑挫伤,给予急诊治疗。次日,市六医院收治俞XX入院,入院诊断右侧额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创伤性颅内血肿。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给予监护,止血,抗感染,脑营养,抗眩晕,化痰,护胃等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2018年11月12日,俞XX在市六医院的建议下转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新起点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市六医院于当日为俞XX出具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转合作医院转诊单”,转诊单载:“预计转合作医院住院天数30天”。俞XX入新起点医院住院后,医院予以神经内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检验及检查,予以营养神经、止晕、雾化、改善认知功能、康复训练等对症支持治疗。病程中患者头晕症状改善,但仍有间断出现。2018年12月12日,俞XX自新起点医院出院。出院后,俞XX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复诊。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南公司为俞XX垫付了医疗费56,760.39元(其中包含相关医用耗材、外购药乐利聪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26元);俞XX提交的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3,501.56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0元及长桥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72.10元,且已扣除医保附加支付部分)。此外,上南公司还为俞XX垫付了市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5,400元、住院杂费355.30元;俞XX自行支付了新起点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7,250元。
2019年4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俞XX进行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并于2019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俞XX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俞XX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截止到定残日,其已年满72周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抄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其他病史资料、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医用耗材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护工护理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南公司认可秦南兴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俞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在计算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数额时,应考虑20%的免赔率。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上南公司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南公司为俞XX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对于俞XX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上南公司垫付的部分):某保险公司要求自费部分及新起点医院床位费予以酌情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非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两次住院共计1,706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另项处理;救护车发票未载姓名,但考虑费用的产生时间及交通事故导致俞XX神志不清,因此,第一时间无法获知其姓名的可能性,本院认定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据之确认该部分费用数额;市六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乐利聪有该院的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支持,且经查与治疗脑部疾病有关,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凭据予以支持;长桥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等与俞XX的原有疾病有关的费用,故此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扣减100元。综上,医疗费,本院共计确认为98,455.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俞XX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57.5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1,150元。
3.营养费,考虑俞XX的伤情及其年龄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俞XX的营养期,支持3,600元。
4.护理费,有正规发票佐证的护工护理费,相关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凭据确认为12,650元。除住院期间外,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俞XX还需护理32.50元,俞XX另行主张此段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14,15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俞XX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按照相关赔偿标准,支持108,854.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俞XX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
7.交通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支持的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俞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00元。
9.住院杂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55.30元。
以上损失除住院杂费外,合计241,710.3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121,710.35元,考虑20%的免赔率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368.28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的24,342.07元,应由上南公司赔偿。住院杂费355.30元,应由上南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俞XX217,368.28元;上南公司应共计赔偿俞XX24,697.37元,与该公司为俞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杂费(合计62,515.69元)相折抵,该俞XX需返还上南公司37,818.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俞XX损失合计217,368.28元;
二、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7,81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计3,012元(俞XX已预缴4,872元),由俞XX负担1,066元,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姚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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