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与王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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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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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6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孔X,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系原告孔X丈夫),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X,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69XXXX。
负责人: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
被告:张X2,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XXXNG26X。
负责人:丁X。
原告孔X与被告王X、、张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被告张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被告张X2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2567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王X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被告张X2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撞击致被告张X2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张X1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张X1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内的原告张荣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1、张X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2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王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以发票、诊断证明为准。
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六份分担。
张X2辩称,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肃州区陶氏祖传理疗店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情况。经审查,该票据无相应的诊断情况、治疗情况等记载,亦未正式发票等证据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甘肃诚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文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到庭的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需要他人护理,营养期限亦无医嘱载明。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16时11分许,被告王X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且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行驶至××路时,与被告张X2驾驶的沿风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X2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张X1驾驶的沿风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X、张X2、张X1及乘坐张X2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内的李晓倩、乘坐张X1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内的孔X、张荣、张志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2、李晓倩、张X1、孔X、张荣、张志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132元。2019年8月1日,经原告委托甘肃诚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2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该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张X2、李晓倩、张X1、张荣、张志铎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张X2、李晓倩、张X1、张荣、张志铎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张X1、张荣、张志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X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32元;误工费,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确定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合计为13100.40元(145.56元/天×90天);护理费,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人的损失,确定按照原告家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合计为6550.20元(145.56元/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由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45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00元(20元/天×45天)。对于鉴定费,因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X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3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3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9.50元,不足部分645.50元,由被告王X赔付;
二、原告孔X因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3100.40元,护理费6550.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750.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686.9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063.65元;
三、被告王X赔偿原告孔X鉴定费16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孔X12823.9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孔X7313.15元;被告王X赔付原告孔X224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兴国
书记员万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