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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97齐绩与周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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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9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齐X,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周X甲,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边市。
法定代表人:庆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X与被告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被告周X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齐X车辆损失5000元、停运损失7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14时12分许,周X甲驾驶车牌号为吉BXXXV8小型汽车,在吉林市龙潭区G202(黑大线)与齐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XXX17号出租车、案外人赵志臣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XXX4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X甲负全部责任;齐X无责任;案外人赵志臣无责任。齐X驾驶的吉BXXX17号出租车由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由齐X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后,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BXXX17号出租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5000元。经查,吉BXXXV8小型汽车登记在周X甲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周X甲辩称,2019年9月13日下午,周X甲开吉BXXXV8号车辆行驶在黎明路交叉路口处,在转弯时与吉BXXX17号出租车相撞。发生碰撞后,龙潭交警队出现场,判定为周X甲全责,因为周X甲实线转弯。和司机商量修车事宜时,周X甲给齐X修车,齐X想要4000元赔偿。周X甲认为修车根本用不上4000元,后协商没有达成。周X甲认为出租车司机看其违章故意追尾,属于碰瓷讹诈行为。后出租车司机去海航评估,周X甲没到场,后其在起诉书里看到赔偿款5000元加其他费用共6020元,周X甲认为出租车必须提供出租车进入4S店修车前录像资料和修车后出4S店的录像,还有4S店修车换件的编码、证据,如实提供,周X甲将一分不少赔付,假如没有这类证据,光提供4S店发票,周X甲认为属于光在4S店开的发票,并没有在4S店修车。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BXXXV8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已赔付被保险人周X甲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标的车辆吉BXXXV8无责代赔200元,合计2200元。已达到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应在限额外对齐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3日,周X甲驾驶车牌号为吉BXXXV8小型汽车,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G202(黑大线)与齐X驾驶车牌号为吉BXXX17小型汽车,赵志臣驾驶车牌号为吉BXXX4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作出的第2202034201980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周X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齐X无责任;当事人赵志臣无责任。
2019年9月16日,齐X将车辆送至吉林市昌邑区鑫环禹汽车修配厂,进行平板金、喷漆、更换汽车配件等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000元。
2019年9月18日,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第201909180169号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BXXX17号汽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齐X驾驶的吉BXXX17小型汽车为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齐X为承包方,该车辆每月承包费用为3600元。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对该车辆相关损失权利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承包运营合同、吉林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
对周X甲提供的维修证明维修证明、维修单据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齐X驾驶的吉BXXX17号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BXXX17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该鉴定为齐X自行委托鉴定,周X甲不予认同,但周X甲未对鉴定事项申请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市昌邑区鑫环禹汽车修配厂开具证明与发票,证明齐X共支出维修费5000元。周X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齐X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周X甲应当赔偿齐X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共计5000元。关于停运损失,事故发生为2019年9月13日下午,车辆维修结束提车为2019年9月18日下午,共计5天。齐X承包吉BXXX17小型汽车承包费用为3600元/月,即120元/天。故关于停运损失,本院按600元(120元/天X5天)予以支持,对齐X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600元(5000元+600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周X甲未向齐X进行损失赔付,某保险公司不应向周X甲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齐X的车辆损坏及案外人赵志臣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主张保留赵志臣车损赔偿65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X车损1350元(2000元-650元),剩余损失4250元(5600元-1350元)由周X甲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齐X损失1350元;
二、周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齐X损失4250元;
三、驳回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周X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0元,由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聂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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