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某保险公司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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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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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民终1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化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61621.16元,合计71621.16元;二、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损失84138.03元;三、诉讼费由王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鉴定毫无事实根据,纯凭鉴定人的主观意识给出结论;二、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未否认某司法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需营养的结论,但一审判决只认定营养费1500元,与鉴定不符;三、一审判决应当采信某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
王X辩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司法鉴定应该以法院委托的这次鉴定为准,李X的误工费、非医保用药,应以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为准。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误工费按湖南省城镇私营服务行业标准(36613元/年)计算;二、改判医疗费项下的非医保用药由王X承担;三、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X误工费按体育和娱乐行业标准216元每天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仅仅只是租赁了一个摊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摊位并没有影响,可以有其他方式继续经营,李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期间摊位是否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并未就以上基本案件事实予以查明。本案李X应参照适用城镇私营企业行业标准,而不是城镇非私营行业标准。二、某保险公司与王X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医药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
李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X在佳宁娜广场租了商铺,是经营小朋友游乐场,有打枪的、滚筒、碰碰船、火车等娱乐项目,一审的误工费没有计算错误。
王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赔偿李X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前往长沙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8126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8年7月17日23时36分许,王X驾驶湘HXXXXX重型箱式货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梓山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龙玺湾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在正前方由李X驾驶的湘HQXXX小型轿车,造成李X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2.湘HXXXXX重型箱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李X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3天,用去医疗费57050.84元,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582.35元,共计57633.19元,均由王X垫付;经益阳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营养。4.李X前往长沙鉴定检查费975元,租车费4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李X的医疗合理时长、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李X的合理医疗时长为150日,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李X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在益阳市佳宁娜广场经营游乐场,应按体育娱乐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王X、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X驾驶的湘HX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李X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体育娱乐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李X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李X主张护理人员按131.19元/天计算,未超出居民服务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李X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因李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633.1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误工费32424元,护理费7871.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前往长沙鉴定费用1641.16元,共计110869.7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李X赔付42336.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李X赔付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李X赔偿52336.56元,李X其余损失58533.1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王X垫付的57633.19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王X。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2336.56元,合计52336.56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损失58533.19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明细: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0869.75元,其中李X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3616.56元(含退还的诉讼费380元),王X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7253.19元(已扣减诉讼费3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王X负担(已预交诉讼费1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依据《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李X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李X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三、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由王X承担。
一、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李X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益阳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李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李X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李X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提出应依据《益阳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酌情认定李X的营养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X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在益阳市佳宁娜广场经营游乐场,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体育和娱乐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李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李X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由王X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的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要求王X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李X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丽亚
书记员 郑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