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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5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钟兴星。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朱平、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9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朱平驾驶浙JX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出绣川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朱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2,354.29元(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78,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8,935元(住院期间29天3,475元+6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68,034元/年×16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一次性皮肤吻合器、腿部护具)、住宿费19,970元、日用品费224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757.23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平赔付。
被告朱平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认可住宿费、日用品费。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JXXXXX)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046.24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需扣除外购药55元和1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户口簿显示是家庭户,无法确认为非农性质,且年限应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腿部护具无处方不认可。住宿费过高,且不属理赔项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分别认可300元、200元。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朱平驾驶浙JX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出绣川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朱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2日经鉴定,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8,046.2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日用品收据、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能理赔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案件情况分别酌定600元、300元。3、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护理费属合理,应予支持。4、鉴定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不赔,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7、住宿费,按原告就医情况及合理性酌定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5,000元,由被告朱平承担。9、日用品费,系合理支出,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32,354.2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935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81,668.49元(已付78,046.24元,尚需支付203,622.25元);
二、被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日用品费22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2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取计2,470.50元,由被告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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