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甲与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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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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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67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址长葛市长社办八一路八一新村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乙,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库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7975XXXX。
负责人: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甲与被告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杨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诉称:2019年03月02日17时05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山郭村路段处,被告库XX驾驶豫K×××××号(豫K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杨X甲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库XX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X甲财产损失16562元。
被告库XX未做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库XX肇事车辆在3月2日出的事,出事故当时没有办理有效的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二十四条属于责任免除。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03月02日17时05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山郭村路段处,被告库XX驾驶豫K×××××号(豫K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杨X甲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X甲车辆乘车人杨献红、李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306003号认定被告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甲、其车辆乘车人杨献红、李海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X甲已对其所驾驶车辆进行修复,实际所有人已将索赔权让与原告杨X甲,车辆经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3763元,所带华为畅享7S手机损失为1049元。花去汽车援救费1000元,鉴定费花去750元。
另查明:被告库XX所驾驶豫K×××××号(豫KXXX8挂)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0306003号认定被告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甲不负事故责任,基于被告库XX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杨X甲的合法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原告杨X甲损失核对为:车辆损失13763元、手机损失1049元、援救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6562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述被告库XX肇事车辆事发当时没有办理有效的资格证,保险责任应免除,但并未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甲车辆损失、手机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562元。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被告库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