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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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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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02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8年10月25日,蒋XX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福苑花园时,与从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剐蹭,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现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682.1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321元、护理费20395.6元、伙补费11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835元,共计请求240878.49元。
被告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13493.22元,要求一并处理。申请有道路救助基金,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17193.4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责事项,我司愿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诉请中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8时19分,蒋XX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福苑花园时,与从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的李X发生剐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大队认定,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7596.63元,其中道路基金垫付的17193.41元,实际支出为10403.22元。原告另提交门诊票据9张,金额3660元。原告另提交外购药票据6张(含购买拐杖),金额为1070.5元。另提交购买气垫床发票400元。2019年6月24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在其科室住院期间,需要气垫床及双拐,患者外购”,以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15533.72元(不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其中被告李X垫付13493.2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9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捌仟元;3、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5、营养时限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35元。李X定残日为2019年2月25日。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交通事故致胸右侧股骨损伤,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2%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301.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驻马店市恒乐物业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李X、万道兰系李刘洋父母,2017年2月10日李X夫妻跟随儿子儿媳入住福苑花园小区。并附有上述登记在李刘洋名下的房屋房权证一份。
另查明,张保青(1937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李X母亲,育有四个子女。李X定残时张保青年满81周岁。
豫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蒋XX,事故发生时由蒋XX驾驶该车辆,蒋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蒋XX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5533.72元(不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2、后期治疗费按照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9号鉴定书认定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23天,计款115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23天,计款460元。5、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郑华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计款19490.30元(39522元/年÷365天×180天)。6、根据豫高法(2019)338号文,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计算20年,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款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7、根据豫高法(2019)338号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于原告定残之日,张保青年满81岁,扶养年限为5年,同时根据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5247.29元(20989.15元/年÷4人×5年×20%)。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按照实际支出2835元认定。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含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17年2月10日至今一直在儿子家照顾孙女,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88363.78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因被告蒋XX垫付费用13493.22元,该款应从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蒋XX,扣除该款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487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174870.56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XX各项损失共计13493.22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14元,由被告蒋XX负担3566元,由原告李X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