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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02民初6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汤XX,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孔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现羁押于通化市监狱。
被告:甲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XX,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大家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迟XX,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责任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517.18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中午,被告王XX驾驶吉EXXX82号小汽车在集锡公路62公里处将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损伤,现已出院。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44,517.18元。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吉EXXX82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公司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吉EXXX82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王XX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提审过程中表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3时许,王XX驾驶吉EXXX82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锡线62公里3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汤XX驾驶的吉EXXX0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EXXX82号乘车人王玉龙死亡、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汤XX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汤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二次为225日;护理期限二次为112日;营养期限二次为112日;二次治疗费32,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商业三者险及其他非理财类保单受让予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149,728.8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误工费24,604.90元、护理费18,136.16元、营养费11,200.00元、二次医疗费32,5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4,800.00元,但无相关票据提供,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保护2,800.00元;5.停车费原告主张900.00元,因其提供的系轿车修配厂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00.00元,无任何证据提交,大家保险公司同意包括施救费在内可以赔偿20,000.00元,并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XX驾驶的吉EXXX82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公司与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9,000.00元;误工费24,604.90元;护理费18,136.16元;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19,037.06元。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28.85元;二次医疗费32,50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8,000.00元,合计190,2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119,03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190,2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汤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原告预交1,664.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山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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