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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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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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民终3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林X甲,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住汕头市澄海区,由汕头市澄海区X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住汕头市澄海区,由汕头市澄海区X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男,住汕头市澄海区,由汕头市澄海区X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住汕头市龙湖区,由汕头市澄海区X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对董XX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司法鉴定,请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由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董XX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仍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残疾赔偿金946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不恰当的。为此,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董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错误没有依据,对方申请重新鉴定应该在开庭之前,对方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伤残鉴定的结论是正确的,一审认定八级伤残是正确的。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48.98元(其中医疗费235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236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354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1时36分左右,李XX驾驶粤D×××××号牌微型普通货车(乘载李贤杰)沿汕头市澄海区华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华东路官湖村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面由董XX驾驶的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董XX受重伤、李贤杰轻微擦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日被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董XX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董XX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588.98元。
2018年9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8]第00B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夜间雨天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乘车人李贤杰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0月5日,董XX与李XX达成协议,约定:一、由李XX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董XX133000元;二、李XX应无偿无条件配合董XX向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赔偿款归董XX所有。同日,李XX的家属向董XX支付了133000元。
2018年10月12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董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作出华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XX的伤情评定构成八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1500元;3、误工期120天;4、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为此,董XX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董XX为农业家庭户口。李XX系粤D×××××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粤D×××××号牌微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XX应对本事故造成董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D×××××号牌微型普通货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辩称李XX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且造成董XX受伤,请求法院判决由直接侵权人李XX承担董XX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某保险公司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至于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自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董XX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确认董XX的医疗费为23588.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董XX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00元。
3、营养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意见,董XX构成八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30%=15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董XX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护理费的标准,确定董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出院后为每人每天120元。董XX住院10天,护理费为150元×10(天)×2(人)+120元×50(天)×1(人)=9000元。
5、交通费:董XX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董XX受伤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董XX住院10天,交通费为30元×10(天)=300元。
6、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董XX的康复费为1500元。
7、误工费:董XX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董XX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0月11日),共42天,故董XX误工费为40578元÷÷57(天)×42(天)=4669.25元。
8、残疾赔偿金:董XX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董XX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780元××7(年)×30%=946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董XX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董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51238.23元,其中1-3项合共26088.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4-9项合共125149.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XX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238.23元,因董XX已与李XX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XX120000元;二、驳回董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鉴定费3200元,由董XX负担受理费475元和鉴定费8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310元和鉴定费2350元。鉴定费已由董XX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董XX支付应负担的鉴定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董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伤后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2,评定董XX构成八级伤残,并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董XX为八级伤残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董XX的伤残程度应予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秋茂
审判员 吴伟峰
审判员 翁汉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