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与俞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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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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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74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方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103,二楼201-202,三楼301-302。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X与被告俞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被告俞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09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一俞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凯文路由西向东行至004号路灯杆处,尾随撞击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方X驾驶的电动车尾部,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俞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了220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俞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凯文路由西向东行至004号路灯杆处,尾随撞击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方X驾驶的常熟XXX备电动车尾部,致方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X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行后路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方X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植骨术,花费医疗费共计50572.55元(含急救车费)。2017年11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22日,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方X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方X因车祸致T12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2、方X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事故前,原告在常熟从事油漆工工作。事故车辆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俞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俞X向原告垫付了221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方X的过错程度,应减轻机动车方俞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俞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方X自负20%的责任。因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方X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约定在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对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0572.55元(含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47200元/年X20年X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7726.67元(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年计算)、交通费6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16159.22元。原告认为其侄子系其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5659.3元,按80%的责任比例计为156527.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77027.4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267027.44元。由于被告俞X已经垫付原告22130元,应自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俞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7027.44元,扣除其已付的1万元及应返还被告俞X的22130元,余款24489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支付至方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熟市毛桥村营业所账号为62XXX37的账户)。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俞X2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支付至俞X中国银行常熟市杨园支行账号为45XXX70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俞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万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