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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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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民初183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吴XX,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人保徐汇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吴XX,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徐汇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吴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到本市虹桥路、凯旋路路口西约5米处,与吴XX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支出了沪BXXXXX机动车维修费8,885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60%计5,331元。
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0%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该院为原告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经本院委托司鉴院重新鉴定,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XXXXX机动车在人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人保徐汇支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170元,原告同意承担沪BXXXXX机动车维修费5,331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吴XX和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应由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170元,原告同意承担沪BXXXXX机动车维修费5,331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原告诉请,确定为97,078.57元(不含伙食费)。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认为救护车费发票姓名为:陆健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救护车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9时12分,系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的合理时间,该姓名亦与原告姓名读音一致,虽与原告姓名有一字之差,但系因紧急救治所致,可认定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救护车费,故人保徐汇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徐汇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等,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该金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880元(11天)被告无异议,剩余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4,360元(40/天*109天,不含二期),故护理费合计5,240元。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且人保徐汇支公司不同意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尚未发生的二期营养费、护理费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30/天*90天,不含二期)。(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不再另行折算。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988.57元,由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5,995.4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80.40元,由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人保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040元。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折后)共计3,068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理赔范围,由吴XX负担。原告应按责承担机动车维修费5,3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58,6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37,03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陆XX3,068元,与原告陆XX应支付给吴XX的5,331元相抵扣,余款2,263元,原告陆XX应于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支付给被告吴XX;
四、驳回原告陆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80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02.90元,由原告陆XX负担228.18元,由被告吴XX负担1,67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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