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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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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高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
原告高XX与被告谈XX(下称第一被告)、、王X甲(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35元;二、判令上述费用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由第一、第三被告按责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16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百路、定业路路口,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4%,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第一、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甲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无异议,但休息期过长,认可300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在取内固定之前所作,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居住情况无异议,对工作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名片、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三被告承担30%。
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在内固定未取出时所作。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就诊记录凭据确认60,971.2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5天为4,050元。
前述1-2项合计65,021.20元,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31,514.84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13,506.36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11,8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提交居委会证明、两份工作证明、名片,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二、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5,657.8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两份工作证明、名片,诉请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第二、乙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仍在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个月为32,2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前述3-7项合计165,203.30元,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为82,601.65元。
8、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1,820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78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2,700元,第三被告承担2,300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701.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3,334.84元,合计126,036.5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701.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4,286.36元,合计106,98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2,700元;
二、被告王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2,3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126,036.50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106,988元;
五、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负担63元,第一被告负担1,438元,第三被告负担99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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