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45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侯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刘X甲、刘X乙、侯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XX未履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及时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CXXXXX号客车正从事接送劳务人员,并收取运费,对此事实侯XX已认可并在上诉人查勘笔录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是两种不同性质,营运车辆其投保时保费核算系数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按照“非营运性质”投保,并按照“非营运性质”缴纳保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张XX违反双方对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侯XX驾驶车辆从事营运业务,车辆使用频率、危险程度相比较个人自用明显提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张XX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侯XX正驾驶鲁CXXXXX号客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依非营运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背面附有《商业险条款》,以蓝色字体对免责条款突出显示,尽到了提示和提请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刘某为农村户籍,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计算。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430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17时27分,侯X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董家村路口(664公里700米)处时,遇其右前方刘某驾驶鲁C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东往西变更车道,两车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张XX,侯XX与张XX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系侯XX借用该车上路行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系死者刘某之妻,王XX系死者刘某之母,刘X乙系死者刘某之父,刘X甲系死者刘某之子,死者刘某除陈XX、王XX、刘X甲、刘X乙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陈XX、王XX、刘X甲、刘X乙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依法酌定由侯XX、张XX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侯XX、张XX有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地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其未履行完上述义务,即使该免责条款存在,也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陈XX、王XX、刘X甲、刘X乙超出保险的损失,由侯XX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张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陈XX、王XX、刘X甲、刘X乙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15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刘X乙(79周岁)系死者父亲,共生育子女3人,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5年为41330元。被扶养人王XX(68周岁)系死者母亲,共生育子女3人,陈XX、王XX、刘X甲、刘X乙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12年为991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1502元。2、丧葬费34652.50元,按照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05元计算6个月,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XX、王XX、刘X甲、刘X乙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陈XX、王XX、刘X甲、刘X乙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1502元、丧葬费346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6154.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34652.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3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08.15元。因陈XX、王XX、刘X甲、刘X乙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侯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王XX、刘X乙、刘X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王XX、刘X乙、刘X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08.15元;三、侯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张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陈XX、王XX、刘X乙、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4元,减半收取计5632元,由陈XX、王XX、刘X乙、刘X甲负担225元,由侯XX负担54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XX、王XX、刘X甲、刘X乙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涉案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或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张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侯XX、张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XX、王XX、刘X甲、刘X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XX、王XX、刘X甲、刘X乙在原审中提供了受害人刘某生前的工作情况,故原审以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而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