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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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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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8101民初10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宝泉岭农垦法院 2019-11-08
原告:宋XX,男。
法定代理人:宋X(系原告宋XX之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MAXXXLR97B,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负责人:崔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法定代理人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合计20802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宋XX驾驶凤凰牌绿色两轮自行车,沿名山农场便民服务大厅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垦区道路时,与被告刘X驾驶牌照号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宋XX受伤住院治疗。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款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交纳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交强险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强险规定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此次事故可能造成多名伤者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他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名山农场便民服务大厅门前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凤凰牌绿色两轮自行车。经认定,被告刘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23张,鉴定费票据1张,车票7张,第一次住院病历1套及诊断书2份,费用清单6张,共计72743.67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X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张车票不是车站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3.司法鉴定文书原件1份,证明宋XX受伤后,对此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宋XX非农业户口。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5.庭后原告提交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因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不要求二次质证。
被告刘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农业银行回执及农村信用证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X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00元。原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车票票据及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张车票不是车站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张车票,因没有具体的乘车人、乘车时间,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住院病例上盖有宝泉岭中心医院公章,其第二次住院是因取固定物手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提供的证据1,原告宋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15时,原告宋XX驾驶凤凰牌绿色两轮自行车与被告刘X所驾驶的号牌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刮,事故导致宋XX受伤住院治疗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第23180112018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宝泉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右肱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因赔偿事项诉至法院,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受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原告宋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
另查明,刘X驾驶号牌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各项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6908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住院32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50.00元/天);4.护理费18579.60元,鉴定结论伤后支持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0090.00元/年(60090.00元/年÷360天×120天×1人),护理费为200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579.60元;5.伤残赔偿金233528.00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29191.00元/年×20年×0.4=233528.00元);6.鉴定费3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1891.27元。本案被告刘X已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252107.6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76783.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8891.20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因原告宋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酌定被告刘X承担40%的责任。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208891.20元,应由被告刘X承担40%即83556.48元;原告宋XX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000.00元,被告刘X承担40%即5200.00元,减去被告刘X已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刘X还应承担58756.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课的费用及两次打车支出的交通费4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XX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刘X赔偿原告宋XX587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宋XX对被告刘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00元,减半收取2210.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311.00元,被告刘X负担18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炳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纪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