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施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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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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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民终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代表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甲,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乙,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X甲、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过,农村户籍要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需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而本案中,施X甲户籍为农村,并无相关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仅凭其提供不动产权证和粮籍证就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不仅草率,也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施X甲的误工和护理损失是错误的。施X甲仅购买不动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在岗职工,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套用城镇标准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施X甲误工和护理损失,无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施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施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赔偿施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711.24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施X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3.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施X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1日,施X甲因二化征地取得福建省城镇居民《粮籍证》。2018年8月14日,施X甲取得闽(2018)泉港区不动产权第0006060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施X甲,坐落泉港区驿峰东路南侧山海国聚3#楼1605住宅,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2018年12月29日14时33分,王XX驾驶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泉州市泉港区路口至山腰环岛路口路段200米,与施X甲驾驶的闽C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X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作出第3505054201800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施X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日,施X甲当即被送往泉港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医疗费27397.24元,施X甲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脂肪肝;特指腕骨骨折;腕关节脱位(右掌腕关节脱位);股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牙折断。2019年1月14日,施X甲治疗出院,泉港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2-3个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骨科、口腔科随访。2018年9月25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下称澄源所)经施X甲申请,作出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澄源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施X甲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同日,澄源所向施X甲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载明:伤残评定1000元,三期评定800元,合计1800元。2019年5月14日,施X甲与王XX经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XX同意一次性补偿施X甲非医保医疗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经王XX同意,施X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由施X甲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除上述款项外,施X甲与王XX因本事故纠纷就此了结。事故发生前,闽CXXXXX号车辆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9年5月17日,施X甲诉至本院。2019年6月3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闽万鸿司鉴[2019]临鉴字第03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X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XX已支付施X甲20000元。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121元。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人员)年平均工资:全省平均工资762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0174元。
一审对施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施X甲主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27397.24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里的医保费用,非医保的5432.70元应从王XX已付的款项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施X甲的医疗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有5432.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X甲又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故对施X甲的合理医疗费确定为27397.24元。2.误工费。施X甲主张因本起事故致其伤残而持续误工,而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澄源鉴定书亦可以证明误工天数为出院后180日,故误工费为34020元(189元/日X180日),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粮籍证》、澄源鉴定书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施X甲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按189元/日计算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仅能证明施X甲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但不能说明施X甲居住在城镇,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120日计算,不应按180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书》、《粮籍证》足予证明施X甲居住在城镇,当施X甲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即按福建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人员)年平均工资76266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施X甲的伤情及医嘱,施X甲出院后持续误工时间可按180日计算。因施X甲对误工费的主张按189元/日标准计算低于208.95元/日(即76266元÷365日),该标准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照准,故对施X甲的误工费确定为34020元(189元/日X180日)。3.护理费。施X甲主张其受伤后需要护理,护理费为8127元(189元/日X16日X1人+189元/日X90日X30%)。某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按189元/日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136元/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需要专业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劳动报酬164.86元/日(60174元÷365日)计算为宜,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施X甲的护理费确定为7088.99元(164.86元/日X16日+164.86元/日X90日X30%)。4.住院伙食补助费。施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50元/日X16日),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施X甲该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与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误餐补贴一致,予以照准。故施X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5.营养费。施X甲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274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从王XX已支付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施X甲主张的营养费,虽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但根据施X甲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需要,确需一定的营养,结合施X甲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可按274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施X甲主张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5802.20元(42121元/年X20年X10%)。某保险公司对42121元/年提出异议,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误工费部份已经认定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计算。因施X甲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院认定数额,故对施X甲的残疾赔偿金按84242元确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施X甲主张因受伤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施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X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已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施X甲也因此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施X甲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对施X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施X甲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施X甲交通费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施X甲就医治疗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施X甲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施X甲主张因本案支出鉴定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两次的鉴定意见,故对施X甲的鉴定费按1800元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费。因施X甲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施X甲因本案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其财产损失1900.50元,故对财产损失费按1900.50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X与施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X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起事故给施X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397.24元、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70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5168.73元。因王XX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依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X甲的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合计30617.24元,该金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赔偿施X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合计130850.99元,由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赔偿施X甲;财产损失1900.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施X甲。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X甲121900.50元(10000元+110000元+1900.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20617.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850.99元和鉴定费1800元,扣除王XX已先行支付施X甲的20000元,合计23268.23元,按事故责任应由王XX承担。因王XX对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已依法投保商业险,而超出交强险部份43268.23元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且王XX同意由施X甲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施X甲。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施X甲的合理损失为145168.74元(121900.50元+23268.23元)。因施X甲与王XX约定“本事故纠纷就此了结”,而王XX亦支付了施X甲20000元,故对施X甲关于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5168.74元;二、驳回施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施X甲负担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中,施X甲提供了粮籍证、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实施X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一审对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误工、护理费部分。一审按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89元)计算误工、护理费也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费同样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93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瑛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