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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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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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90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范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
原告范XX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陈X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车损费63,725元(人民币,下同)及评估费1,8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时,与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X经协商达成快速处理协议,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具体损失协商赔偿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与原告是通过手机软件快速处理的。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参与,金额与实际所需差距过大,申请进行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17时48分许,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X通过手机软件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你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车型:宝马BMXXX54AC,牌照号:沪CXXXXX)修复维修费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价格法》和公安部令第146号规定,按照交运部JT/T795-2011《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经现场堪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整(RMB:637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至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沪C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8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重新评估结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截图、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陈X通过快速处理确定的责任及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陈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沪CX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40,800元,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1,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属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6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650元,被告陈X无需承担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42,650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原告范XX已预交),由原告范XX负担287元,由被告陈X负担433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瞿佳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