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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23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甲2(系甲1之父),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乙(系甲1之母),女,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6470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1,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吴X2(系吴X1之父),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2,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092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1、吴X1、吴X2及原审被告李XX、韩XX、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9345.2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吴X1承担全责,被上诉人与甲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6500元,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已做结案处理。二、吴X1户籍及居住地都在农村,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根据协议履行了义务,并未拒赔,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1、吴X1、吴X2及原审被告李XX、韩XX、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甲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65.29元(1.残疾赔偿金63184元、2.护理费10566.57元、3.营养费4000元、4.后续治疗费1063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6.医疗费819.22元、7.拐杖费100元、8.复印病例工本费1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韩XX、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吴X1、吴X2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吴X1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毛家河往都格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都格至毛家河电站道路2Km+800m(水城县辖区小地名:宰家包包)处时,因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致使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X1、李瑞、甲1和贵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段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0号),认定:“驾车人吴X1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驾车人吴X1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车人吴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XX、乘车人段瑞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瑞、甲1无责任。”原告甲1受伤后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097.48元,其中被告吴X1为原告甲1垫付了医疗费21278.26元,原告甲1自行支付医疗费819.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甲1法定代理人乙、甲2与被告李XX、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16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赔偿款项6500元。2018年5月24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甲1于2018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负重差,双下肢长度相差2.1cm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甲1于2018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部皮擦伤综合评定护理100日,营养80日;3、被鉴定人甲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10635.5元左右(壹万零陆佰叁拾伍元)。”2019年1月7日,原告甲1及其法定代理人甲2、乙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甲1法定代理人乙、甲2与被告李XX、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2019年3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乙、甲2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6500元赔偿款,原告甲1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2未予退还。另查明:贵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6092.8元);4、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期限: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原告甲1于2013年6月15日年流入水城县都格镇都格居民委员会,并在上长期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贵B×××××号小型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甲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项目,对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3184元,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都格镇都格居民委员会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已从事非农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10566.57元,按1人、护理期100日、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68元,护理费计算为10566.57元(100天×38568元/年÷365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635.5元,因《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10635.5元左右,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原告受伤住院32天,按70元/天计算,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医疗费819.2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拐杖费100元,因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复印病例工本费1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为:95845.29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护理费10566.57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医疗费819.2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6500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934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甲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9345.29元。二、驳回原告甲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甲1负担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7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二审中,被上诉人甲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放弃索赔说明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瑞明确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给甲1。2.水城县都格镇都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城县双水街道鱼塘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甲1从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由法院核实;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甲1、吴X1、吴X2及原审被告李XX、韩XX、六盘水圆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质证。
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能与在案证据印证,证实甲1起诉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甲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关于被上诉人甲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甲1在本案中提交的水城县都格镇都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城县双水街道鱼塘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甲1起诉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1.鉴定费。鉴定费用是甲1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文
审判员  王大权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敖江
书记员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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