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亿兴汽车修XX与新泰市汶河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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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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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9民初34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沭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临沭县亿兴汽车修XX,住所地:临沭县。
主要负责人:邢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乙,女,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新泰市汶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吴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甲,系公司职工。
被告: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主要负责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公司驾驶员。
原告临沭县亿兴汽车修XX(以下简称亿兴修理厂)与被告新泰市汶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河运输公司)、、、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兴修理厂的诉讼代理人邢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X甲、恒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河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兴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陈绪卫驾驶汶河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牌号为鲁JXXXXX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恒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QXXXXX的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亿兴汽车修理厂厂与被告协商达成四方协议,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一致同意委托亿兴汽车修理厂对恒达公司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汶河运输公司的理赔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维修款直接支付给亿兴修理厂。现车辆已维修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我方属于无责方,不应承担责任,维修协议未盖我司公章,属于个人行为,我方不应承担维修费。张才奥系我公司职工。
恒达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我司无责任,维修费应由全责方鲁JXXXXX车辆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陈绪卫驾驶鲁JXXXXX/鲁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国道327线北沟头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徐X乙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赵彦绪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彦绪受伤。事故经临沭交警大队认定陈绪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乙无事故责任、赵彦绪无事故责任。涉案鲁JXXXXX/鲁J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汶河运输公司,该车在泰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鲁Q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恒达公司,该车在临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涉案受损鲁QXXXXX号车辆由亿兴修理厂修理,亿兴修理厂开具4600元的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修理合同纠纷,亿兴修理厂主张其维修车辆是依据四方签订的车辆委托维修协议,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乙保险公司、乙方为亿兴修理厂、丙方未具名、丁方系恒达公司;乙方将车辆修复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丁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据保险合同将应赔付给丙方的赔款作为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临沂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上甲方“临沂”分公司及甲方联系人“张才奥”签名均非其公司员工张才奥本人书写。庭审中,经过亿兴修理厂代理人核实协议上的字系修理厂老板陈永宝填写,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有乙保险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恒达公司辩称应由全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该协议亦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交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亿兴修理厂提供的维修协议系复印件,并主张该证据复印件在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被告汶河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亿兴汽车修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沭县亿兴汽车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华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