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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甲保险公司、宁德市商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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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02民初29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楼10层05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98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德市商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B区)15幢4层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81107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被告宁德市商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货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通货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经济损失374660.11元;2.判令商通货运公司、**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驾驶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4线中间机动车道由单石碑方向往宁德市区方向行驶至军分区环岛处,向右转入鹤峰路过程中,适遇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4线右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在直行进入环岛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左侧与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发生刮碰,造成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陈XX就治于宁德市中医院。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为八级和十级伤残。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甲保险公司已垫付104209.94元,剩余损失尚未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4203.94元。对陈XX住院花费医疗费130640.7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但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陈XX已71岁高龄,无任何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费,其误工天数偏高。残疾赔偿金参照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在96%-100%之间,八级伤残等级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在80%-90%之间,且残疾赔偿金应按九年计算。
商通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驾驶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4线中间机动车道由单石碑方向往宁德市区方向行驶至军分区环岛处,向右转入鹤峰路过程中,适遇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4线右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在直行进入环岛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左侧与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发生刮碰,造成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陈XX就治于宁德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30640.76元。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J28978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商通货运公司,**为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4209.94元,**垫付费用26500元。
2019年6月30日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陈XX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2019年9月10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9】临鉴字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XX现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评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96%-100%;2.陈XX现遗留左胫骨慢性骨髓炎评定为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主要作用、自身疾病系次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0%-90%;3.陈XX合理住院天数为449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陈XX的十级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按98%计算,八级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按85%计算无异议。且甲保险公司对陈XX主张的医疗费130640.7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闽晟蓝司鉴所【2019】临鉴字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商通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1)护理费。陈XX主张护理费103516.95元(60174元/年÷12个月÷21.75天X449天)。甲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标准过高,应按169元/天,按440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174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闽晟蓝司鉴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认定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合理的住院天数为449天。本案陈XX主张护理费为103516.9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940元(60元/天X449天),甲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陈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符合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合理的住院天数为449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94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陈XX主张误工费108856.29元(58068元/年÷12个月÷21.75天X【685-(685÷7X2)】天)。甲保险公司认为陈XX已71岁其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案陈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但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陈XX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陈XX主张残疾赔偿金146581.08元(42121元/年X12年X2%+42121元/年X12年X30%X90%),并提供2019年5月5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XX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认为陈XX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为九年。并提供2019年9月10日闽晟蓝司鉴所作出【2019】临鉴字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9】临鉴字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十级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确定为98%,八级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确定为8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陈XX于至定残日其为70周岁,故本案陈XX残疾赔偿金为115664.2元(42121元/年X10年X2%X98%+42121元/年X10年X30%X85%)。
(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陈XX的受伤情况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因此,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6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940元、3.护理费103516.95元、4、营养费6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566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9761.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驾驶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陈XX受伤,因本次事故造成陈XX各项经济损失399761.91元。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陈XX损失12万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应承担80%责任,陈XX应承担20%责任。剩余款项279761.91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223809.52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4209.94元,本案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经济损失为239599.58元(12万元+223809.52元-104209.94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26500元,为减少诉累,该笔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商通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239599.58元(其中26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337元,由原告陈XX负担3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兰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旭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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