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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9潘XX与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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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9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潘X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XX,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503、504、505室。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XX与被告龚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XX、被告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349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7时57分左右,被告龚XX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X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5123.24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龚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6803.24元,护理费4320元,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45123.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7时57分左右,被告龚XX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7年12月6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诊断: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骶骨骨折;右肩外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胸外伤,右侧第1-4肋骨折;头皮伤,头皮撕裂、套脱伤;右眼外伤;支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于2019年4月8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取出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休息2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龚X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5123.24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致:1、胸部4肋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龚XX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851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等所有医疗文证材料。被告龚XX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6803.2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龚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龚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320.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40元/天×40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期限为37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38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40元/天×3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等。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40元(120元/天×6天+80元/天×4天+20天×5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等,住院期间由被告龚XX垫付护工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37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2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6天,产生护理费432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22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80元(4320元+80元/天×2天+50元/天×22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60元(67元/天×180天),提供扬州雅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收入为2000元一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身份证居住地点,其工作单位为扬州市方巷镇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有单位法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其是否扣发停工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840元(20年×47200元/年×11%),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身份证居住地址,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84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82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82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酌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79542.2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42.24元。被告龚XX垫付45123.24元,原告应予返还。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潘XX负担18元,由被告龚XX负担5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龚XX应予给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42.24元,其中给付原告潘XX134939元(179542.24元-45123.24元+520元),返还被告龚XX44603.24元(45123.24元-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542.24元;其中给付原告潘XX134939元,返还被告龚XX44603.24元。
二、上述134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潘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卡号:62×××67,户名:潘XX);上述44603.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龚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卡号:62×××79,户名:龚XX)。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潘XX负担18元,由被告龚XX负担520元(已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石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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