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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元氏县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10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少承担施救费12,000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由财源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财源运输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1,2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财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驾驶本、行车本、运管本、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施救明细单、维修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及施救明细均记载施救的是主、挂车,挂车未在我司投有任何保险,其施救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财源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明细中施救的标准与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不一致,我司认可按照该标准承担施救费用,对于超出标准部分财源运输公司应当要求施救单位予以退还,而非向我司主张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如果挂车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我司同意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施救费用,超出标准的施救费用,应向施救单位要求返还,而非向我司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财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财源运输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源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施救费12,000元,有事发地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且财源运输公司已经实际承担,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2、修理费9,200元,有正规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该案本次事故给财源运输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有事发地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数额已明确具体,且财源运输公司已经实际承担,某保险公司以与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不一致,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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