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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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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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23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域市万荣县(北
大街公路段门前〉。
负责人:孙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荣一正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域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域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无效,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48085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理解错误。首先,《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该条款无效,明显错误。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采取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标志,明显错误,系错误事实认定。再次,被上诉人并没有给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垫付过任何费用,由其主张该权益,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案外人曹立升代替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保险合同组件以及效力的认定补充如下陈述意见: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单位盖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书面《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的签收确认回执,既然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以及书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原一审判决认为的保险条款没有单独盖章不能证明条款关联问题不能成立,若被上诉人一方对保险条款关联性持有异议,理应提供反证证明其收到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一审认为《书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系格式条款的认定严重错误。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中有其严格的定义,按一审判决理由,一切提前印制的文件内容就全是格式条款。这样认定忽略的保险合同这种快速销售、受严格监管、合同乃附和性合同的特征,全国亿机动车的快速投保不可能全部通过口头明确说明的形式完成,实际操作上不现实且难以留有痕迹证据,而且《书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并非对双方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订立,而是对依据保险法的要求对合同条款解释说明。还有,投保人盖章确认收到了《书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如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文书内容有异议,理应由投保人提供反证,特别是提供投保人自持的《书面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来对比反证。最后,肇事不能跑,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这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要求,更是驾驶人基本常识,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不能驾车离开现场或弃车离开现场的约定,不存在像一审判决所述的常人无法理解问题。
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为《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018年12月14日答辩人与万荣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保险条款》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不是答辩人与万荣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对于答辩人与人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本案中(万荣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责任免除的约定。二、万荣县公司人寿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是关于万荣县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该条款中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也就是说该24条条款没有釆取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标志,万荣县公司人寿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万荣县公司在提示格式条款的同时,应当就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是万荣县公司人寿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万荣县公司亦未提交加盖答辩人印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得知。也就是说无法确定万荣县公司人寿公司是否釆用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解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否就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该说明能否被常人所理解均无法核实,答辩人认为万荣县公司人寿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三、事故发生后,曹立升作为答辩人的员工,代替答辩人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万荣县公司人寿公司应当将该赔偿款返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荣一正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晋M×××××号重型半挂车、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万荣一正运输公司,2017年12月14日万荣一正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晋M×××××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16日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曹立升与受害人陈广才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曹立升代替万荣一正运输公司赔偿陈广才近亲属615000元。另查明陈广才父亲陈新义(身份证号:3421261948××××××××)、母亲孙玉平(身份证号:3412811950××××××××)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陈广民、次子陈广亮、幼子陈广才,陈广才与妻子刘兴英剩余子女两个,长女陈迎元(身份证号:3412812001××××××××)、长子陈真(身份证号:3416022006××××××××)。一审认为:原告万荣一正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认为,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加盖原告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告万荣一正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对于万荣一正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是关于被告责任免除的约定,该条款中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该24条条款没有采取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原告万荣一正运输公司注意的标志,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被告人寿公司在提示格式条款的同时,应当就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采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了明确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亦未提交加盖万荣一正运输公司印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核实,无法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采用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解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否就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该说明能否被常人所理解均无法核实,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无效。陈广才近亲属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60元(11106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80000;财产损失:2060元,共计480855元。该部分损失原告万荣一正运输公司已经赔偿给受害人陈广才的近亲属,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万荣一正运输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80855元。二、驳回原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56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声明是一审提供的经质证过的证据原件,不是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是否正确。二、万荣一正运输公司是否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曹立升代付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款项的权利。三、曹立升驾车驶离现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是否正确。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保险条款》没有加盖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的印章,无法认可是万荣一正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某保险公司两次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第29页上的骑缝印章均不能和两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的骑缝印章相吻合,两份投保人声明中的书写字体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且签署时间一个签署一个未签署,两次提供的同一证据存在矛盾。即使被上诉人万荣一正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予以盖印,也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上提到的免责条款内容,就是现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上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万荣一正运输公司是否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曹立升代付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款项的权利。曹立升作为万荣一正运输公司的员工及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代替某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曹立升本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赔偿款由一整公司向人寿公司索赔”,万荣一正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赔偿款。
关于焦点三,曹立升驾车驶离现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一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二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曹立升驾车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赔情形,而被上诉人万荣一正运输公司认为“曹立升驾车驶离现场”是属于“不知事故发生,驾车离开现场”,“不知事故发生,驾车离开现场”达不到与“吸毒、饮酒、无证驾驶”同等的危害程度,不应作为免赔情形,作为免赔情形显失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驾车驶离现场”免赔情形应理解为“当事人知道事故已经发生,仍驾车驶离现场”,曹立升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曹立升驾车驶离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罗 胜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