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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4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盛安汽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估报告评估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评估数额确定损失属于依据错误。保险赔偿责任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损失的一种预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产生。盛安汽贸公司的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其实际损失数额还应结合具备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来认定合理数额,但盛安汽贸公司并未提交以上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此,对于盛安汽贸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裁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盛安汽贸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安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5,385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5,1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2月18日15时30分许,王新志驾驶车牌号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山西省保高速(五保)313公里处时与王永平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与王爱平驾驶冀D×××××/冀D×××××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新志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平无责任;当事人王爱平无责任。冀A×××××/冀A×××××车辆所有人系盛安汽贸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盛安汽贸公司,保险期间2018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845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损失经该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5385元,鉴定费5100元。盛安汽贸公司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金额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安汽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冀A×××××/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盛安汽贸公司系被保险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84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冀A×××××车辆受损,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盛安汽贸公司损失。冀A×××××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853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盛安汽贸公司车损85385元。盛安汽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25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拖车费最高不能超过1900元,故以某保险公司给付盛安汽贸公司施救费1900元为宜。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盛安汽贸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7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盛安汽贸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872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61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安汽贸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盛安汽贸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5,38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与公估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一致,没有可信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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