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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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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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终79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法定代理人: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范X乙母亲。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刘XX,董事长。
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范X甲、范X乙、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第八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范二栓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事实和理由:范二栓的户籍登记并非城镇,甲、范X甲、范X乙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不符合城镇标准的事实。范X乙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5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国家统计局的编码规则,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认定事实错误。国家统计局编码并非划分城镇与农村的客观标准,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采用的证明标准。甲、范X甲、范X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的认定条件。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强制险,没有法律依据,应优先适用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运险为商业险,根据交强险优先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承运人责任保险优于小客车的交强险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3、根据上诉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对死者范二栓承担赔偿责任。范二栓系本次事故车辆上的轮值司机,且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的驾驶证相符,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甲、范X甲、范X乙辩称,宏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范X甲、范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运公司及宏运第八分公司赔偿甲、范X甲、范X乙经济损失715213.03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下午17时23分,李晓垒驾驶的豫L×××××大型客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59KM+500M(随岳向)处时,与叶京荣驾驶的陕C×××××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L×××××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范二栓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晓垒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县大队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第42840612018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京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二栓无责任。2018年4月3日,宏运第八分公司为豫L×××××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位数54个,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零时至2019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另查明,范二栓于甲系其妻子,范冬冬、范X乙(14周岁)系其子女。范二栓生前一直从事客运司机工作,其居住地河南省叶县,属仙台镇东北拐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表示镇乡结合区。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中规定城乡分类代码由第15-17位代码组成,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根据该规则,仙台镇东北拐村属于城镇。
甲、范X甲、范X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2元(21276元/年×4年÷2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29.53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221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非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豫L×××××大型客车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宏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宏运第八分公司,宏运第八分公司系宏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宏运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定宏运公司系豫L×××××大型客车的承运人。范二栓乘坐宏运公司承运的豫L×××××大型客车,即与宏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客运途中,范二栓因突发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承运人宏运公司应对范栓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范二栓系事故车辆轮值司机,不是该车乘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范二栓系豫L×××××大型客车乘坐人,法院认可范二栓的乘客身份。宏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豫L×××××大型客车班线运营权承包给吕明星,宏运公司与承包方吕明星签订的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系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法院对其答辩不予认可。
宏运第八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豫L×××××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甲、范X甲、范X乙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甲、范X甲、范X乙的损失应先由事故中陕C×××××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余下损失保险公司在扣除30%事故责任比例和15%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强制性保险,应全额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追偿的权利。该保险条款未就扣减事故责任比例和免赔率进行约定,故对该答辩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对甲、范X甲、范X乙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可另行对事故中陕C×××××小型客车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范二栓生前一直从事客车驾驶工作,且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和女儿范X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甲、范X甲、范X乙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为2000元。故该事故给甲、范X甲、范X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2213.0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甲、范X甲、范X乙500000元,甲、范X甲、范X乙下余损失212213.03元应由宏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范X甲、范X乙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范X甲、范X乙经济损失共计212213.03元;三、驳回甲、范X甲、范X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元,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甲、范X甲、范X乙在二审时提交了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范二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乘坐人。
宏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范二栓乘客身份的认定予以认可,该判决应提交生效证明。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未提交生效证明,且该判决书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二栓是乘坐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实体处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范二栓的死亡赔偿金和范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二、本案是否必须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能否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三、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甲、范X甲、范X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范二栓生前长期从事客车司机的职业,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及其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认定范二栓的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收入中该项损失的赔偿,因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进而造成被扶养人的损失,应适用受害人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对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L×××××大型客车在运输过程中与叶京荣驾驶的陕C×××××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范二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甲、范X甲、范X乙有权选择,既可以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大客车的车主及其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又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起诉陕C×××××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当受害人仅依据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时,无须追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甲、范X甲、范X乙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强制险,没有法律依据,应优先适用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某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范二栓系豫L×××××大型客车的乘坐人,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宏运第八分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宏运第八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责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和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