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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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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76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崔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王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使追偿权,是法定追偿权,根本不存在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审理的是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不同,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款的规定是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可以进行追偿的情形,该规定并未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或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也不是依据该保险条款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释法说理部分始终强调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合同条款也不是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的追偿,根本就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追偿依据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适用避而不谈,却随意适用法律规定套用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并不存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颁布于2004年,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颁布于2016年,后者是对前者规定进行了完善,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每个条款是单独的不存在并列关系,被上诉人王XX的驾驶证上明确写着实习期至2016年7月14日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上诉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的判决等于推翻了生效的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司法的权威性。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案被上诉人均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沧县人民法院明确判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对于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平山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等于推翻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法律的权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答辩意见:王XX所持A2驾驶证,其不属于无驾驶资格,也不属于无相应驾驶资格。首先,王XX已经取得了A2驾驶证,虽然是在实习期内,但无论如何不能将此解释为无证驾驶。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王XX所持驾驶证为A2驾驶证,驾驶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和准驾车辆相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也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使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只让驾驶员开着车头跑,还有什么实习意义呢且这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对有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违法处罚条款。驾驶员王XX在驾驶该车型的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交警部门的禁止或者处罚,说明交警部门也认可王XX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这也能说眀王XX持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列车并不是违法行为。二、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都应认定王XX驾驶证已过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日,明显已超过实习期。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前述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国务院于2017年10月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对第二十ニ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进行改动,说明公安部部门规章并不是对行政法规的完善。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王XX已过实习期。并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明示增加实习期间内不能驾驶牵引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中并没有免责条款,就此可以证实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理由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然而,纵观该条规定,该条是以完全列举的方式对保险公司追偿权作了规定,仅限于该解释第十八条列举的三种情形,言外之意除三种情形之外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驾驶员王XX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其属于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因为这两条规定的规范内容并不相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所以不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四、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9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追偿的依据。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9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因被告王XX系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以后对侵权人等享有追偿的权利”是在说理部分的论述,非判决主文,故答辩人认为此判决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向答辫人追偿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答辩人不具有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王XX与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公司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答辩人损害的不应当由答辩人王XX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恒盛公司。
人保石家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2日12时,被告王XX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冀AXXXXX、冀AXXXXX号货车与第三人郑继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随后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2016)冀09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王XX系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员,认定被告王XX系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以后对侵权人等享有偿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据此履行了1000元的判决赔偿义务,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现依法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王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査明,2016年4月2日12时,被告王XX在实习期内驾驶冀AXXXXX、冀AXXXXX火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沧县前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继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郑继英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后,该院作出(2016)冀09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医疗费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的同年7月4日,原告将该款付给第三人郑继英。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的驾驶证为增驾A2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2016)冀09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XX在实习期内是否允许驾驶事故车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对“实习期”出现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一致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在对“实习期”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解释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王XX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依据被告王XX在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三十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XX提交一份保单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同一审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XX“实习期驾驶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或追偿的情形。首先,王XX虽然初次取得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但其取得增驾A2后实习期至2016年7月14日才结束,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项禁止性规定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予以体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王XX明知自己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仍牵引挂车,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依法获得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实习期”的理解发生偏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
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
王XX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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