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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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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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创新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33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5070元,以上共计500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13时20分,杨永江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型轿车,沿空港经济区港城大道与经二路交口行驶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李顺昭驾驶车牌号为津F×××**的轻型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评估费不予认可,2018年5月23日,原告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杨永江名下的津N×××**号奥迪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7日零时至2019年5月26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518232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1月9日13时20分,杨永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工业区线空港经济区港城大道与经二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追尾撞击李顺昭驾驶的津F×××**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473300元,被告共支付评估费25055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473300元。另,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500元。
另查明,杨永江作为行驶证车主出具说明,其系原告的员工,本案投保车辆虽登记在他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同意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同意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47330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7330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结合事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47330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4733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7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5元,由原告光伏XX(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7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250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