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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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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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075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薄XX,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鞍山市**二一九路**div>负责人:傅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自燃是由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造成,被上诉人的索赔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提起保险追偿诉讼的依据是认为车辆自燃是由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但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只是“起火原因为机械故障引燃轮胎发生火灾”,没有具体说明机械故障原因,也无法判断是谁造成的机械故障,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被上诉人提交其在保险理赔时的鉴定意见,首先程序上不合法,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出具,不是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上诉人不认可;其次该鉴定意见表述为“线束过载短路引起的起火”不明确,引起短路可能是私改线路,还可能是车辆超载使用不当,不能证明车辆必然存在产品缺陷。二、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方为被上诉人以及车辆的生产方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生产方后又对其撤诉,被上诉人现有举证不能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方又不是当事人无法举证,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生产方为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自燃是由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造成、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没有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销售方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能证明是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二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自燃车辆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明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已经自认。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法律虽然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但前提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本案被上诉人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方又不是当事人无法举证,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生产者参加诉讼,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3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6时24分,鞍山市荣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辽C×××**、辽C×××**大货车行驶至沈阳四环路和于洪街道沙坨子村交汇处发生自燃,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头辽C×××**右侧驱动轮,起火原因为机械故障引燃轮胎发生火灾。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鞍山市荣骏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C×××**、辽C×××**汽车列车起火原因:位于二、三桥中间位置车架横梁上侧的线束过载短路引起的起火。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车辆所有人鞍山市荣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辽C×××**车损287000元及施救费用3750元,赔偿辽C×××**车车损款40000元及施救费用3750元,后原告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鞍山市荣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保险公司取得了向责任方追索权。
另查明,辽C×××**(厂牌型号:陕汽牌SXXXX0MC4、产地:西安市)、辽C×××**(厂牌型号:锣响牌LXXXX01CCY、产地:山东省)汽车为鞍山市荣骏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在被告兴安达公司购买。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张、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机动车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险赔款确认书、机动车太平洋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二、本案被告销售者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本案车辆发生自燃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应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述规定将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只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不合理危险即可。本案原告举证了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系自燃,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头辽C×××**右侧驱动轮,起火原因为机械故障引燃轮胎发生火灾,某保险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C×××**、辽C×××**汽车列车起火原因:位于二、三桥中间位置车架横梁上侧的线束过载短路引起的起火。故该车辆自燃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结合车辆购买时间不满1年,尚在质量保质期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或其他改装等事实,一辆正常使用的车辆发生自燃,这样的危险超出了正常合理预期,属于不合理危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申请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抗辩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故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了索赔权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赔偿后,若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辽C×××**(厂牌型号:陕汽牌SXXXX0MC4、产地:西安市)、辽C×××**(厂牌型号:锣响牌LXXXX01CCY、产地:山东省)汽车为鞍山市荣骏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在兴安达公司购买,故销售者兴安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理赔款,理赔款包括车损及施救费用,均在赔偿范围内。对于被告抗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情形为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形即在此种情况下,销售者不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认为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2条情形,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辽C×××**车损款287000元及施救费用3750元,辽C×××**车车损款40000元及施救费用3750元;二、被告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20000元。如果被告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7.5元,由被告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上诉人兴安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问题。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后,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机械故障引燃轮胎发生火灾。结合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为位于二、三桥中间位置车架横梁上侧的线束过载短路引起的起火,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缺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人为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故被上诉人向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选择向销售者即本案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生产者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辽C×××**车损款287000元及施救费用3750元,辽C×××**车车损款40000元及施救费用375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5元,由上诉人抚顺兴安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