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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0309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院首府大厦**楼。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朴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乐星公司与星顺成公司签订仓储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星顺成公司把乐星公司委托的产品保管和运输至乐星公司指定的地点。2014年3月25日,星顺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承保星顺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库房(以下称涉案库房)的存货。2015年1月13日,星顺成公司涉案库房发生火灾,乐星公司委托星顺成公司保管的财产遭火灾烧毁。2015年12月15日,乐星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李沧法院)提起仓储运输合同纠纷,李沧法院作出(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号判决),判令星顺成公司向乐星公司赔偿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失4656294.27元,但未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乐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乐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星顺成公司未能实际受偿,故又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代为行使星顺成公司的债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星顺成公司对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乐星公司的次债权是否成立。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据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李沧法院作出的66号判决确定的星顺成公司与乐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等同于某保险公司与星顺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火灾事故发生后,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的结论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该数额亦被李沧法院作出的66号判决所认定,且该数额并未超过30000000元的总保险金额。故本院可以认定为4656294.27元即为某保险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后应当理赔星顺成公司的财产保险金数额的依据,根据保单约定的免赔率10%计算,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最终赔偿款金额应为4190664.8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核损金额并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最终的赔付金额。首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必须依照保险合同来履行。自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日起,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核对(多数情况下将会委托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查勘、鉴定、核验),但是该核损金额只是双方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谈判确定最终赔付金额的参考依据,并不是赔付的最上限,最终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星顺成公司的金额是很可能小于这个核损金额的。其次,根据保单合同约定,在某保险公司未与星顺成公司就此批货物的赔款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之前,某保险公司无法明确赔付金额。所以,某保险公司与星顺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确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但目前来说,某保险公司与星顺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乐星公司的次债权并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乐星公司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同时受理了案外人李连军针对某保险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外人李连军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请求与乐星公司几乎一样,其请求已经被一审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认为几乎同样的案件和案情不能作出相反的判决。
乐星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述,维持原判。1.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法院将保险金判给两个主体的问题,两起案件的案由不同,损失也不同。本案中,乐星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是30000000元,涉案库房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而且某保险公司已向其他存货的所有权人赔偿了保险金,唯独未向乐星公司赔偿保险金。2.李沧法院作出66号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66号判决已生效。判决的金额系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金额确定。公估金额不仅是乐星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也是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第三者的金额。某保险公司与星顺成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率,只需相应扣除即可。乐星公司认为,乐星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
星顺成公司未作陈述。
乐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78708.05元;2.由星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乐星公司(原用名称: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星顺成公司签订编号为CON11-F-07-01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邀请,把受委托的产品安全诚实的保管和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对本协议仓库租赁面积的保险(火险等)由乙方负全责。
2014年3月25日,星顺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为021411013300012A000012,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星顺成公司;经营范围为运输及仓储;保险标的为存货;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星顺成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中部分厂房和星顺成公司存放于厂房内的汽车零配件被烧毁。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顺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推断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原因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2016年1月5日,乐星公司向李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顺成公司赔偿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66号判决,判令星顺成公司赔偿乐星公司损失465629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656294.2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包括:事故发生后,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被保险人星顺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现场查勘、检验、估损,并根据星顺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由某保险公司根据星顺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更具有客观性,故认定乐星公司的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
2017年2月7日,乐星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李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3日,李沧法院以(2017)鲁021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代偿了人民币2977586.22元,申请执行人于诉讼阶段申请保全的被执行人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足以覆盖本案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法院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上述理赔款现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正在进行执行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乐星公司与案外人三星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署《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因乐星公司在火灾事故后未能从某保险公司及星顺成公司处获得实际赔偿,故乐星公司与三星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三星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乐星公司2977586.22元。现三星保险公司已履行,故乐星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78708.05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此次保险事故造成星顺成公司仓库存储货物的七家货主损失,现除乐星公司外,其余六家货主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此火灾事故,66号判决已认定乐星公司对星顺成公司享有4656294.27元及利息的债权。债权人乐星公司对债务人星顺成公司的债权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星顺成公司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到期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星顺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的火灾事故发生后,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的结论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该数额亦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66号判决所认定,且该数额并未超过30000000元的总保险金额。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4656294.27元即为某保险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后应当理赔星顺成公司的财产保险金数额的依据,根据保单约定的免赔率10%计算,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最终赔偿款金额应为4190664.84元,该款即债务人星顺成公司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且该债权属于金钱给付的一般债权,并非专属于星顺成公司自身。
现星顺成公司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乐星公司造成损害,故乐星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另,乐星公司因与三星保险公司达成了2977586.22元的保险赔偿协议,三星保险公司也已支付了该笔保险金。现乐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赔偿款167870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最终赔偿款金额为4190664.84元,减去三星保险公司的已付赔偿款2977586.22元,应支付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1213078.62元。
某保险公司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李连军诉星顺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扣划了保险理赔款,造成某保险公司客观上不可支配保险理赔款为由抗辩不同意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但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基于财产综合保险关系应向星顺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星顺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13078.62元;二、驳回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就乐星公司委托星顺成公司保管的存货因火灾受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金额尚未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星顺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有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涉案库房发生火灾,造成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项下的存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额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系以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的公估结果为依据,并根据保单的约定考虑了免赔率的因素,而某保险公司仅以赔偿金额需要与星顺成公司协商确定为由主张赔偿金额不确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已被其他法院扣划,本院认为以该主张作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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