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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21民初8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新县人民法院 2019-07-12

原告: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31466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88353。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637473。
原告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4770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付湾湾驾驶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奉新县赤田镇虬岭石矿厂前往南昌市新建县,约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新县(干洲-大城)赤田镇虬岭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高安市往奉新县城方向由汤鑫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路边路基、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付湾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赣M×××××号车辆施救费7500元、公路损坏修复费用4370元、车辆损失12290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36770元。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额353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在承保范围内已赔付了2000元。现因被告拒绝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理赔,应结合保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进行确认。保单上重要提示,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和免除和赔偿处理”;2.应驳回原告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书面承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对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赣M×××××车辆损失总损金额为122900元”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赣M×××××货车所有人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属于程序上的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而涉案的车辆价格鉴定为原告私自委托,委托前并未与我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没有我方的参与。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赣M×××××货车车辆损失122900元明显过高。一是修复项目有部分虚假,二是配件价格和修复费用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高,三是扣减残值过低。原告未提供修理厂购进更换配件规格,价格的进货清单,修理记录,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实物或图片,如果这些都不存在,修理厂又没有出具正式修理费税务发票,那么更能说明修理项目的弄虚作假;4.对施救费7500元三性均提出异议,其中奉新骏腾汽贸有限公司的施救费4500元及新建区轩景汽车服务中心拖吊费3000元,不是专业施救队,而是利害关系人。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8-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装货箱车,10公里以下拖车费540元,吊车费1440元,合计不超过1980元;5.应核赣M×××××货车司机驾驶证、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是否齐全或按期年检,如果不齐全或逾期年检,那么车辆损失险属免赔;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赣M×××××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双方在特别约定中标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付湾湾驾驶赣M×××××号车从奉新县赤田镇虬岭石矿厂前往南昌市新建县,当车行驶至奉新县(干洲-大城)赤田镇虬岭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高安市往奉新县城方向由汤鑫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路边路基、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1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湾湾负事故全部责任,汤鑫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和公路损坏修复费4370元,同时自认事故发生后已获赔2000元。2019年2月19日,赣M×××××号车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229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2019年7月5日,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涉案车辆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放弃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二、被告如果赔付涉案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如何确定;三、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问题。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书面承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后第一受益人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晚于原告起诉的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赣M×××××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车损失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赣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权益。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第一受益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法并无关于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标的是车辆,不能参照人身保险中第一受益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出具放弃第一受益人的书面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车损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
关于赔付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无申请重新鉴定的代理权限,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故本院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赣C×××××号车损失为122900元的依据。对于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和公路损坏修复费4370元,原告均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鉴定评估报告书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6770元(122900元+3000元+4500元+4370元+2000元),扣减原告已获款项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4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车辆赣M×××××号车辆所承保的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昌勇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47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预交受理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员 刘蓓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谢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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