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注册号:52242500138923。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萍、朱鹏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448XXXX。
法定代表人: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厚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4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77104.16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赔偿主体明确,上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放任直接侵权人杨端卿及其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显失公平;2.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交通事故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故此案应由侵权人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由上诉人商业险予以赔付后追偿,而非由商业险直接赔付。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公正客观的判决。
平安运输公司二审辩称,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杨端卿无赔付能力,我方一直联系不上他,又无对方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资料,故我方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应举另案起诉我公司和上诉人,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并全额支付张应举的赔偿金,为什么本案又要上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但我方起诉的依据是合同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平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客运车辆贵F×××××号车上乘客张应举、熊倩、肖礼方、张辉、王忠先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9136.79元,赔偿原告垫付的贵F×××××号车维修费、施救费16800元,处理整个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8693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公司车辆贵F×××××号车由其员工陈江驾驶,由织金县城驶往以那方向,车上乘客有张应举、熊倩、肖礼方、张辉、王忠先等5人,13时许,该车在清水××××处与湖南省娄底市驾驶人杨瑞卿驾驶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公司贵F×××××号中型客车翻下边沟致车上乘客受伤,当日,所有伤员被送往织金县中医院治疗,次日,公司对现场作善后处理和车辆施救维修。2017年7月27日,织金县交警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7]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江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在张应举、熊倩、肖礼方、张辉、王忠先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与乘客熊倩、肖礼方、张辉、王忠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费用69136.79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6800元。乘客张应举医疗终结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4日判决被告赔偿张应举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46260.70元。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即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先行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并赔偿其各项损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对其合理部分,被告应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原告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垫付车上乘客熊倩医疗费6515.54元、赔偿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等费用6800元,共计13315.54元。结合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熊倩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熊倩系农村居民,其住院10天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为6515.54元、误工费为1594.47元(58198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1056.66(3856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总计为10166.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166.67元;2.原告主张垫付车上乘客张辉医疗费3044.56元、原告赔偿张辉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共计5044.56元,结合张辉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张辉受伤住院治疗4天,参照前述计算方式,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044.56元、误工费637.79元、护理费为4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共计4505.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505.01元;3.原告主张为车上乘客肖礼方垫付医疗费6120.46元,原告赔偿肖礼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500元,共计12620.46元;结合肖礼方住院治疗7天,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20.46元、误工费1116.13元、护理费7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676.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76.25元;4.原告主张垫付车上乘客张应举医疗费36257.7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张应举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36257.73元;5.原告主张垫付车上乘客王忠先检查费698.50元、原告赔偿其误工费等1200元,共计1898.50元,结合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乘客王忠先并未住院,未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付由被告赔偿原告698.50元;6.原告主张支付贵F×××××号中型客车车辆维修费16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8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也未向一审法院详细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7104.1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合理费用77104.16元。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0元,由原告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8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阙益青,该车参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PDXXX0174325000002730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运输公司可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应举、熊倩、肖礼方、张辉、王忠先与平安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应举等五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要求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杨端卿、阙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运输公司系因向张应举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而主张权利,其请求权基础系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一审据此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运输公司垫付的各项合理费用77104.16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直接侵权人杨端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李 可
审 判 员 : 张 晶
审 判 员 :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曾 建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