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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省天马汽车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民终10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80694XXXX。
负责人: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天马汽车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西门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692728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系贵州贵安新区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天马汽车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将案涉车辆贵G×××××交给准驾车型不符的人(员工周光云)驾驶,本身就是过错方,其向受损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本就属于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不应理赔;2、上诉人作为贵G×××××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对第三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医疗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和受损第三者支付,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情况,且致害人就是被上诉人本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费用,不应再向上诉人理赔;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关于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条款均是针对第三者作为原告提起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由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其支付给第三者赔偿费用请求保险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4、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19090.24元已经由上诉人赔付给受损第三者,不应由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19090.24元已经包括在受损第三者提起的(2019)黔0403民初76号案件诉请金额中,而(2019)黔0403民初76号案已经就全部诉请金额达成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也未列举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案诉讼不是重复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马公司未答辩。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给案外人雷煜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9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02时08分,周光云驾驶原告所属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雷煜受伤住院,后经平坝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光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时查明,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1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5日24时止,总保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案外人雷煜(未成年人)受伤住院期间为其交纳医疗费19090.24元,另付给雷煜法定监护人雷明兴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原告请求和被告代理人的抗辩看,本案的焦点是投保车辆驾驶员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车辆投保人垫付的费用承担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以上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支持由被告赔付原告向案涉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另,原告关于垫付的1000元费用,因无法查明费用具体用途和垫付的合理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权,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贵州省天马汽车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9090.24元;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时是否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是否构成重复主张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系投保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已依约支付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驾驶人周光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受损第三者赔付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19090.24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该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其已向受损第三者赔付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构成重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但其摘录内容实际上系该解释第十八条,说明一审裁判实际适用的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存在明显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黄光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南
书 记 员  彭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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