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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浦江县博通汽车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5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博通汽车修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号。
责任人:楼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博通汽车修XX(以下简称博通修理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二、由博通修理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为车损价格,博通修理厂提供的主要依据为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可惜未批准。经了解,浙G×××××车辆在维修时更换的配件存在以次充好,使用翻新件等情况,配件实际价格与评估价严重不符。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评估方法、鉴定过程等多方面存在错误,主要体现为:1、价格认定依据错误:未采纳国办发【2013】101号《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200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浙价认【2003】339号、《浙江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浙交【1999】497号、国家经贸委等发布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价格评估方法错误,该鉴定采用的是市场法,而不是采用成本法。3、鉴定过程错误。该鉴定意见书陈述“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指派2位价格认定人员对该标的进行了实物查验”,但是却没有收集有关资料,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事故车辆受损照片,没有事故车辆损失配件清单。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未获得某保险公司的鉴定准许,系单方委托,效力不应涉及某保险公司。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资料,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一审法院未采纳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准许重新司法鉴定,无异议于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这是显失公平公正的。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正确采纳证据,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博通修理厂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结论书,首先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经过浦江县公安局委托,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且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合法资质,也系浦江县发改局决算编制范围的二级预算单位,出具的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之后,刑事案件中无证驾驶的陶红杰因危险驾驶已被判决,该份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结论书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经过法庭质证予以认定。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存在不合法之处,不应支持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单方委托可以重新鉴定,涉案结论书是浦江县公安局委托的,不是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结论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三、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充分的合同义务,车损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及时处理,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依法报警,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某保险公司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只是定损的价格和结论书的价格相差比较大,如果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保险人的权利会受到损害,所以浦江县公安局因办案需要,及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是合理的。事故车辆也已经进行了修理,且快一年的时间,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通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浙G×××××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12262元、停车、施救费325元,合计312587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4日晚,案外人陶红杰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与杜欣春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欣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红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浦江县公安局委托,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杜欣春所有的浙G×××××汽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2262元。经查,杜欣春所有的浙G×××××宾利飞驰CONTIXXXTALFLYIXXXPUR汽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后该车辆在博通修理厂处进行维修,修理费未付。案外人杜欣春将保险合同债权转让于博通修理厂,由博通修理厂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4月15日,博通修理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浙G×××××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12262元、停车、施救费325元,合计312587元,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博通修理厂、某保险公司于庭审期间均表示博通修理厂曾就案件争议事实于2018年起诉、某保险公司曾于第一次庭审期间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于首次开庭前提出,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故依法继续审理;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显示,博通修理厂与案外人杜欣春之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故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博通修理厂主体适格;第三、案件讼争之车损价格,系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事实,故其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博通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未超过车损估价范围,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关于车损具体金额之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博通修理厂主张的维修金额,予以认定;案外人杜欣春名下的车牌为浙G×××××汽车已购买足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权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赔付的,某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之后再向相应责任人进行追偿。博通修理厂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博通修理厂因车牌号为浙G×××××汽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12262元、施救费310元,合计人民币3125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博通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车损价格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浦江县公安局委托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G×××××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程序及评估结论均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采用该价格认定结论所确认的损失数额作为理赔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车损价格,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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